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62號
原 告 魏宇君
被 告 吳孟學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日12時許,在帳號「 尹居才」個人動態下方發現被告留言辱罵原告稱:「差你媽 的死矮子啦」、「差在你這個死矮子啦」,足以貶損原告之 名譽。被告妨害原告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我已經上訴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3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時,減縮利息之請求,揆諸首揭法條,應予准許。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留言資料為證。而被告妨 害原告名譽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12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 7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4 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確定判決 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卷宗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有本件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堪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本件妨害原告名譽 之行為,已如前述,則揆詢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23判例 可參。本院審酌兩造本為同事,因相處不合而有嫌隙。而原 告102年度所得總額有494,872元,名下財產價值2,607,900 元,被告102年度所得總額有738,843元,名下僅有不具價值 汽車1部,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資力高於被告等情,因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又本件係 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就原 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 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定,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