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3年度,348號
SDEV,103,沙簡,348,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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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48號
原   告 童瑞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
複代理人  鄭承鴻
被   告 陳泰山
被   告 童敏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103.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爰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被告陳泰山童敏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陳泰山童敏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 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上定共有物之 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臺上字第271號、29 年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是系爭土地 分割,應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得以發揮旱地之經濟效用,在原 告未明示維持共有關係下,其僅約分得35平方公尺,將造成 旱地細分,妨礙農業發展,顯有損系爭土地旱地之經濟效用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公共 利益之維持等因素,認系爭土地確不宜以原物分割,而應予



以變賣,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允 ,爰依如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末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 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童瑞龍│1/60 │原告│
├───┼──────┼──┤
陳泰山│1/3 │被告│
├───┼──────┼──┤
童敏哲│39/60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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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