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39號
TYEV,104,桃簡,39,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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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9號
原   告 卓淑芬
訴訟代理人 顧玉峯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街00 ○0 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420 萬元,被告並簽發到期日為100 年9 月 15日、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用以支付訂金。嗣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存在訴訟,兩造達成調解(本院100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 154 號),被告願意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並持前述調解 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6189 號), 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繳納20萬1,600 元(其中1,600 元為執行費用)予原告。
(二)嗣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價款, 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648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0 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 第41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前開金額 部分、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均予廢棄,被告對於 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提起再審,但經本院以 10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判決駁回確定。
(三)惟被告於前述第一審判決後,第二審判決尚未判決之前, 即於102 年8 月2 日提起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57244 號),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原告 即依該假執行之執行名義,於102 年9 月3 日給付被告21 萬7,536 元。然如前述,被告據以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 嗣後已被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廢棄,被告經前 述執行程序取得之款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536 元 ,及自102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兩造間訴訟及強制執行經過, 原告所陳並非完整。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協議 更改第一期款交付日為100 年10月8 日,然原告竟於100 年10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嗣原告持系爭本 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之訴訟,訴訟中被告表示願意繼 續付款而成立100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54 號之調解。但之 後原告仍拒不領受被告欲交付之80萬元用印款,亦不願備 齊證件配合辦理過戶等履約程序,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 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領受,原告逾期仍未領受,被告再 委請律師於101 年1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而原告持100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54 號之調解筆錄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已於執行程序支付原告20萬1,600 元( 其中1,600 元為執行費)。之後被告主張原告違約,訴請 原告給付損害賠償,經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648 號判決 、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先後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行為均不合法,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 仍為有效,兩造均負有履行之義務。被告即於103 年9 月 16日將420 萬元依法提存至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373號 ),並訴請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經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被告勝訴。
(二)前案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且被告已依法提存全部買 賣價金,法院判決原告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被告 有何不當得利?被告取得前開21萬7,536 元款項,係依法 聲請執行程序而取得,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且,原告先 前已依調解筆錄取得20萬1,600 元,倘認為被告就假執行 程序所領取之21萬7,536 元為不當得利,則原告就買賣價 金420 萬元外,額外領取之20萬1,600 元亦應返還,被告 就此部分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抵銷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兩造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調解筆錄 、判決書、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 等證物,且詢以兩造均無異議,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雙方於100 年7 月間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買賣總價420 萬元,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1 紙



交給原告用以支付訂金。
(二)原告持前述本票於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存在訴訟,嗣後 兩造達成調解(本院100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54 號),被 告願給付原告20萬元,之後原告持前述調解筆錄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6189 號),被告則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101 年度壢簡字第57號)但遭敗訴判決, 被告即於100 年度司執字第96189 號強制執行程序繳納20 萬1,600 元(其中1,600 元為執行費用),原告已領取20 萬1,600 元。
(三)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原告應返還上述已收取之20萬元,於 本院提起101 年度壢簡字第648 號訴訟,第一審中壢簡易 庭於101 年11月30日判決被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 主文如下(因該案兩造起訴、被訴之立場與本件相反,為 免混淆,茲以兩造姓名記載):
卓淑芬應給付張雅惠2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7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張雅惠其餘之訴駁回。
㈢訟訴費用由卓淑芬負擔50%,餘由張雅惠負擔。 ㈣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兩造就前述判決均不服,卓淑芬提起上訴,張雅惠提起附 帶上訴,故該案中卓淑芬為上訴人,張雅惠為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於103 年4 月3 日判決主文如下: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卓淑芬)給付被上訴人(即張雅 惠)新臺幣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 訴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張雅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張雅惠)負擔。 ㈤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張雅惠)負擔。(五)被告於前述中壢簡易庭判決後,但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簡上 判決尚未判決之前,於102 年8 月2 日提起假執行之強制 執行程序(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7244 號),查封原告 之不動產,嗣後原告於102 年9 月3 日繳清101 年度壢簡 字第648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本息21萬7,536 元,本院並 發函通知被告,上開款項將匯入被告於桃園成功郵局之帳 戶,被告業已收領此筆款項。
(六)被告對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提起再審,但經 本院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判決駁回




(七)被告於103 年9 月16向本院提存420 萬元買賣價金(103 年度存字第1373號),並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被 告勝訴,原告則具狀上訴,由第二審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第1 、2 項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 1 年度壢簡字第648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故原告於 102 年9 月3 日繳付21萬7,536 元予被告,惟本院101 年 度壢簡字第648 號第一審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 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廢棄,且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遭駁回等情,如前所述,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項,堪信為真正。被告於假執行程序中102 年9 月受領之21萬7,536 元,其受領時因為本院101 年度壢簡 字第648 號第一審判決尚未遭到廢棄,被告受領固屬有法 律上之原因。然而103 年4 月3 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 41號判決已將101 年度壢簡字第648 號第一審判決廢棄, 且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為終局判決,該案於103 年 4 月3 日即告確定,亦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 紙在 卷可查;又被告就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提起之再審 訴訟,亦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判決駁回;是被告受領21萬7,536 元之法律上原因,已 於103 年4 月3 日起不存在,堪可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 買賣契約經法院認定為有效,且其已提存全部買賣價金, 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一節,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被告因 前述假執行程序而受領原告給付之21萬7,536 元,實為二 事。如前所述,101 年間被告係主張原告違約請求損害賠 償,而提起101 年度壢簡字第648 號第一審訴訟,最終本 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判定原告無須賠償被 告,則被告先前從原告處所受領之損害賠償,自應返還予 原告。而被告提存買賣價金,訴請原告移轉所有權,則係 被告願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此與被告主張原告違 約應予損害賠償,殊屬二事,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係有法 律上原因受領原告21萬7,536 元之損害賠償。揆之前揭說 明,被告受領21萬7,536 元之法律上原因,已於103 年4 月3 日起不復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返還,於法有據。




(二)被告另主張原告先前已依調解筆錄取得20萬1,600 元,則 原告就買賣價金420 萬元以外,額外領取之上開20萬1,60 0 元亦應返還,此金額應與本件原告請求相互抵銷一節。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取得20萬1,600 元,係基於兩造於本院100 年度桃簡 移調字第154 號達成之調解,依前開法條說明,原告受領 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返還被告之義務。其次,被告雖 提存420 萬元買賣價金,然原告迄今未領取,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原告對於被告訴請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訴訟,仍上訴第二審審理中,訴訟並未確定。是以, 原告是否除420 萬元買賣價金之外,額外多領得20萬1,60 0 元,而負有返還被告之義務,顯然尚未確定。而抵銷者 ,依據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係謂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被告主張原告額外多領得20萬 1,600 元部分,依前所述尚未確定,即無從認定原告對於 被告負有返還之義務且該債務已屆清償期。是被告關於抵 銷之主張,並不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誠如前述,被告從原告處受 領21萬7,536 元之法律上原因,已因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 第41號於103 年4 月3 日判決而不復存在,則原告請求被 告如數返還上述款項,及自103 年4 月3 日起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 7,536 元,及自103 年4 月3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6+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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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