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簡福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3年4 月16日 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 、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該項債權讓與係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債權讓 與之通知單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並公告於民眾日報全國 版,是以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
(二)被告於民國87年4 月20日,邀同訴外人范慧婷為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 同)25萬元,簽有借據1 紙,借款期間自87年4 月20日起 至90年4 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13% 固定計息,若借 款人不依約清償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89年2 月21日止,尚有本金108, 881 元仍未清償,又本件債權曾受償105,837 元,依法先 抵充3,890 日之利息,依借據約定條款第3 條第4 項及第 4 條規定,未清償部分應按週年利率13% 計算利息及違約 金,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述債務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 書、公告報紙、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受償表等件在 卷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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