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0年度,39號
TCEV,90,中小,39,200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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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三九號
  原   告 茶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原告訂購啤酒等商品,並簽發付款人第七商業 銀行向上分行、帳號1108-9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二百元、票據號碼SM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 付原告,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未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九萬一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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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茶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