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1169號
TYEV,103,桃簡,1169,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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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廖譽任
被   告 徐耀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2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74號)
,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將渠所有坐落訴外 人蔡福川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0 號房屋出租與原告,約定租期至 102 年4 月25日止,租金每月1 萬1,000 元,按月於15日前 支付,被告及訴外人陳佳芸即在上址處合夥經營小吃店(店 招牌為「練歌場」,下稱小吃店)。嗣因原告有積欠被告房 租,被告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2 年 1 月3 日上午10時44分許至10時51分許,趁原告所經營小吃 店尚未開門營業之時,進入上址小吃店,切斷小吃店內之保 全系統電源後,復向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保全 )佯稱該小吃店已因經營不善而店家業已跑路,要求東亞保 全拆除店內之保全系統,嗣由東亞保全派遣不知情之人員孫 守祥陪同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進入上 址,由孫守祥拆除店內之保全系統,被告則於孫守祥離去後



,獨自留在該小吃店內,認時機成熟,即著手徒手竊取店內 由原告所管領,置放在櫃臺下之之小豬撲滿1 只(內有現金 8,000 元),及用供該店營業之卡拉OK機內之零錢2 萬元, 及斑鳩肉1 箱、蝸牛肉50包、價值15萬之貴金屬電子零件 1 包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自該小吃店內攜出並離去現場。 嗣經警方查獲在案,其故意竊盜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 年度桃簡字71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後,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9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不服刑事判決結果,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店內由原告所管領、 置放在櫃臺下之之小豬撲滿1 只(內有現金8,000 元),及 用供該店營業之卡拉OK機內之零錢2 萬元,致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 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 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06號起訴書 及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713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391 號 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 核屬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再以前詞置辯,然其空言爭執 ,而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佐其說,顯不足採信。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 另主張: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102 年1 月3 日下午 3 時許,在上址處另行竊取該小吃店內之斑鳩肉1 箱、蝸牛肉 50包、價值15萬之貴金屬電子零件1 包等物,致原告受有損 害,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之部分,本院參諸原告於案發之始 並未指述有斑鳩肉1 箱、蝸牛肉50包、價值15萬之貴金屬電 子零件1 包等物遭竊之事實,而遲至102 年1 月22日第2 次 警詢時始提出上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4706號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2頁),則其何以嗣後方提 出此部分之指述,已非無疑,且經本院刑事庭就上揭財物之 性質、態樣,經行隔別訊問後,證人陳佳芸證稱:店內蝸牛 肉體積約39×25×18公分;斑鳩肉體積約14×20×12公分, 約10隻;電子零組件1 小包體積約25×20×5 公分等語(見 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713 號刑事卷宗第113 頁反面),然原 告卻稱:蝸牛肉約30×20×20公分、斑鳩肉體積約50×30 ×



20公分、貴金屬電子零件有麻布袋半包,約40×35×30公分 ,約有40-50公斤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713 號刑事 卷宗第117 頁反面),是其二人關於該等財物狀態之描述, 差異頗大,自尚難據證人陳佳芸之證述,佐證原告此部分財 物遭竊之指述。此外,本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 開事實復未能提出相關憑據以實其說,而此部分亦經本院前 揭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益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所受損害,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難認有據。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店內由 原告所管領,置放在櫃臺下之之小豬撲滿1 只(內有現金8, 000 元),及用供該店營業之卡拉OK機內之零錢2 萬元之事 實,業經認定於前,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 萬8,000 元 ,自屬有據。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5 月2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 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稽,依法應於102 年6 月 2 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3 日(見本院102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 74號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 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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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