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零玖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雙 方約定:被告如遲延給付時,除應依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利息外,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依約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即應繳納消費款新台幣 (下同)六萬零九百八十六元及循環利息一萬零七百五十一元,卻未繳納。爰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戶籍謄本、客戶 額度資料查詢、客戶繳款資料查詢、未繳款明報表、逾期未繳明細表各一紙為 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設台北市○○路四六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中市○區○○路八一號右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被告送達不到。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倘被告住所未變更,應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併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肆拾伍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