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歐興宇
被 告 龍璽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02 年5 月15日至 105 年8 月14日止,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保全服務, 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詎被告事後避不見 面,且未依約繳納服務費而片面違約,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 2 項、第17條及第2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器材賠償費用 3 萬1,609 元、違約拆機費3,000 元、監視器材損失1 萬5, 000 元,上開費用共計4 萬9,609 元。被告迭經催告,迄今 仍拒不繳納。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9,6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統器 (線)材成本及賣斷預算表及保全合約卡等件為證,經核無 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每月服務費,如甲方(即被 告)未按時繳付,即以違約論,乙方(即原告)得隨時逕行 終止契約、停止服務,並拆回所裝置之器材等語,此有系爭 契約附卷可查,而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已據原告提 出保全合約卡為佐,堪信為真,原告依前開約定自得以被告 違約為由隨時終止契約,並拆回裝置器材,合先敘明。至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 拆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後段約定給付違約拆機費 3,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經查,前開約定 記載:「另如甲方(即被告)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 付違約拆機費每套參仟元」,而被告自103 年6 月15日起即 因未依約繳納服務費而片面違約乙節,已認定如前,依前揭 約定,被告即應負擔拆機費用,本院審酌兩造契約之內容及 一般交易習慣,認該費用之約定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㈢ 裝置監視器材損失部分:
按如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 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 、第252 條分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款雖約定因違約而需賠償1 萬 5,000 元之裝置監視器材損失等文字,而綜觀契約全文,固亦無關 於「違約金」之明文,惟衡諸常情不論兩造是否有提前終止 契約,原告本均有裝置監視器材之必要,再衡諸原告亦自承 此部分費用係違約時才需給付等語(見本院104 年2 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款乃屬違約金之 約定。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係原告用於大量、同類型服 務,所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率皆約定消費者於承作 滿1 年未滿2 年拆機,均應賠償裝置監視器材損失1 萬5,00 0 元,而未考量個案之情節,再令被告負擔高額之違約金, 顯有失公平,另衡量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之損害及原告 因被告期前終止契約,亦可節省管銷費用之支出等情,認本 件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000 元,始為合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 器材賠償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器材費用3 萬1,609 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統器材成本賣斷預算表在卷為佐,而查 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 「本系統器材其所有權仍屬乙 方(即原告)所有,於本契約期滿服務終止或因甲方(即被 告)違約(如不按期付費等),致乙方無法服務時,甲方應 即返還保全器材予乙方並無條件配合乙方之拆卸,不得藉故 拖延或拒絕,否則應負賠償之責任。若甲方避不見面,或其 他原因致使乙方無法會同甲方拆回器材時,乙方得逕行進入 標的物內拆回保全器材,甲方亦不得再對乙方主張任何權利 ,若有損失概由甲方自行負責。」等語,足認在被告未配合 原告拆卸保全系統器材,且原告亦無法以他法拆卸保全系統 器材,而造成原告損失時,被告始須賠償原告保全器材之損 害。而本件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保全器材因房東不讓 原告至系爭房屋拆除,故仍裝設於系爭房屋內等語(見本院 104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本件被告確實有未能 配合原告拆除保全器材之情事,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保全器材之損失3 萬1,609 元,自屬有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定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9 月4 日付 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考,從而,原告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六、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其中被告應負擔800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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