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3年度,1030號
TYEV,103,桃小,1030,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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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林清文即晶緣企業社
被   告 景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賀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9,530 元,及自民國103 年 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4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 萬9,5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賀添於103 年1 月間以 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其購買貨品,貨款總計為6 萬9,530 元, 而其已依約交付上開貨品與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經其屢次 催討,均拒絕給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9,53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柯賀添僅為被告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公 司股東即訴外人陳木富則負責訂貨、對帳、人事而為實際負 責人,被告公司大小章、支票本、發票本、銀行存簿均由陳 木富保管,柯賀添從102 年10月起不再負責被告公司業務行 銷及物流工作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柯賀添以被告公司之名義於10 3 年1 月向其購買貨品,貨款總計6 萬9,530 元,其已依約 交付上開貨品與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



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貨款協議書及客戶應 收帳對帳明細表等件為證,亦核與證人陳木富到庭證稱:這 些是由被告公司柯賀添辦理,貨款是有,但我是後來才知道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4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柯賀添雖以前 詞置辯,且徵諸上開應收貨款協議書固記載:「雙方同意10 3 年2 月1 日起所屬貨款支付由陳木富負責支付,與柯賀添 無關」等文字,然此核屬被告公司股東間應如何處理對外債 務之內部關係,而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是其所辯尚無足採。 ㈡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3 年8 月11 日付予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3 年 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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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