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小字,103年度,27號
TYEV,103,桃勞小,27,2015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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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林邵蘭君
訴訟代理人 楊四源
被   告 大景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漢權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政峰,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於民 國103 年8 月29日選任謝漢權為法定代理人,並於103 年11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下同)工務局103 年9 月11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 號函、被告社區103 年度緊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103 年8 月份臨時會議紀錄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第5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4 月19日起至102 年12月30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工,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 ,被告曾於102 年12月31日將原告解職而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嗣復同意原告自103 年1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工 ,詎被告竟於103 年6 月3 日無故終止本件勞動契約,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第1 條等保 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主張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併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8 萬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 萬8,450 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8,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因欲將清潔工作委外辦理,而於103 年3 月份



預先通知原告即將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因原告仍想繼續在 被告管委會任職,故伊持續讓原告工作至同年4 、5 月,伊 亦繼續給付原告薪資;伊既已於103 年3 月告知原告將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98年4 月19日起至102 年12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 任清潔工,月薪為1 萬6,000 元,被告曾於102 年12月31日 將原告解職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嗣復同意原告自103 年 1 月17日起繼續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工至同年6 月3 日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社區支出傳票及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 資源局103 年1 月17日以桃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54至 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故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與預告期間工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據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
㈠ 按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曾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 31日以台(87)勞動1 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為使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 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爰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 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中華民國10 3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 ,自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此有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發文字號勞動1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準此,在103 年7 月1 日以前,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 勞工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查本件原告係自98年4 月19日起至 102 年12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工,期間於102 年 12月31日遭被告解職,被告嗣復同意原告自103 年1 月17日 起繼續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工乙節,業經認定於前;又本件 被告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乙節,亦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 年9 月11日桃工使 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即屬民法一般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無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餘地,則
本件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工資,洵屬無據。
㈡ 再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 條第2 款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將原告解職而終止兩造 僱傭契約,嗣復同意原告自103 年1 月17日起繼續受僱於被 告擔任清潔工至同年6 月3 日止,足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 未定期限,又本件亦未能依原告提供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 期限,則依首揭規定,兩造自得隨時任意終止契約,執此, 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屬有據,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暨預 告期間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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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