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48號
原 告 馮清雲
被 告 姜大代
訴訟代理人 姜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向同一地主承租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比鄰耕種。詎被告於民國 103年2月下旬某日,在系爭土地其承租耕種範圍內噴灑除草 劑,毀損相鄰之原告承租耕地內之稻作約3平方公尺,致原 告所種植稻作死亡,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又 兩造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在系爭土地內,因前開 毀損稻作乙事發生口角,被告因之心生不滿,竟以「幹你娘 雞歪(臺語)」等穢語辱罵原告約20次,足以貶損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認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公然侮 辱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毀損原告之稻作,伊事後有去看原告稻田 ,未見有原告所說之損害;另否認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伊只 是講話比較大聲,並未辱罵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原告乙情,業經被告於刑事偵查時 坦承明確,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資力、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並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屆75歲高齡,再參酌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其稻作而受有損害1萬元 之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另縱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其在種植之農田噴灑除草劑時,因當時北風太強,所以 有少許吹過原告種植之稻田,其是不小心的等語,然亦無法 依此遽認原告之稻作因而死亡,且受有1萬元之損害,況被 告涉嫌毀損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附此敘明。
㈢依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