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李添花
複代理人 楊宗達
李宗憲〈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王宸蘋即王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黃勉翰於民國(下同)91年1月間就讀港明中學時, 邀同被告及訴外人黃聰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金額新 臺幣(下同)28990元之放款借據。並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學 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 習期滿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限 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 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5.036 )加年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合計為百分之5.536),另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訴外人黃勉翰於91年12月至93年間就讀港明中學時,邀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28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 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 「撥款通知書」撥款。本教育階段共撥貸4筆,金額合計 110495元,並約定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 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次
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其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5.036)加年率百分之0.5計 算利息(合計為百分之5.536),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
㈢、詎訴外人黃勉翰自103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 124646元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3 6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 蒙繳納,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基本放款利率( 70)資料表等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費用2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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