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登記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3年度,342號
SYEV,103,營簡,342,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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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342號
原   告 蔡竹清
法定代理人 蔡淑芬
被   告 邱文鶴
      劉秀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三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秀卉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三日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文鶴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秀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文鶴於民國101年10月6日下午5時5分 許,騎乘機車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背部擦傷、左膝外 側擦傷、左腿擦傷、右足跟擦傷、頭部損傷併雙側腦內出血 、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車禍)。被告邱文鶴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16號 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 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4 ,846元及法定利息確定。
㈡嗣原告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僅自保險公司處受償100萬 元,尚餘200餘萬元未受償,詎被告邱文鶴竟為脫產,而於 於102年6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妻即被告劉秀卉名下,顯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退步言,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邱文鶴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劉秀卉,侵害原告債權,原 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請 求命被告劉秀卉回復原狀。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於102年5月17日所為之 夫妻贈與行為不存在;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經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於102年6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⒉備位聲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5月17日以夫妻贈 與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秀卉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3日經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屬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文鶴所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秀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邱文鶴則稱:伊是真意要把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劉秀卉, 伊不知有債務就不可以把土地贈與他人等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8上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 位之訴主張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 無效之法律行為乙節,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僅泛稱被告為夫妻關係,然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先位聲明之主張自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被告邱文鶴對原告負有債務,其將所有之系爭土 地無償贈與被告劉秀卉,並於102年6月3日完成物權移轉登 記,因而無資力,則堪認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害及原 告債權。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5月17日 之贈與行為,及102年6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 訴請被告劉秀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邱文鶴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結論:本件原告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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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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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學甲區 │中洲│0000-0000 │建│ 6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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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學甲區 │中洲│0000-0000 │建│ 58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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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學甲區 │中洲│0000-0000 │建│ 159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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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學甲區 │中洲│0000-0000 │建│ 275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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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