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3年度,192號
SYEV,103,營簡,192,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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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
法定代理人 林文皇
訴訟代理人 高志強
      鍾孟宏
      蔡旻祐
被   告 吳文隆
      吳冠賢即吳嘉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4年1月1 日由呂坤修變更為林文皇,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共同賠 償新臺幣(下同)418,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共同賠償445,875元,及自 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等於102年8月(按應為6月)27日6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軍9-22294號M60A3戰車(下稱系爭戰車), 行經臺南市白河區內角營區實施戰力鑑測時,不慎撞擊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軍2-24399號悍馬車(下稱系爭悍馬車),系 爭悍馬車因此受損全毀(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445, 87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445,875元,及自補充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等則以:依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矚上 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載,原告所有之系爭悍馬車僅後方右 側篷布遭系爭戰車右側履帶捲入,並非全毀,原告按全毀之 標準求償,難謂有理由;系爭悍馬車係戰鬥用車輛,耗損程 度超過一般汽車,其使用年限應縮短,原告稱系爭悍馬車使 用年限為15年,顯然不合理;系爭悍馬車之駕駛人即原告所 屬駕駛兵周華興對系爭事故亦有重大過失,原告應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422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吳冠賢原係於原告下級機關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服役之一等兵,被告吳文隆則於該指揮部擔任中尉排長。被 告等隨所屬單位於101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3日至陸軍南區聯 合測考中心(下稱南測中心)實施基地訓練,同年6月27日 上午6時55分許由被告吳冠賢駕駛系爭戰車,搭載車長即被 告吳文隆射手、裝填手等人,由南測中心步兵崗往將軍山 方向行駛,行經南測中心之將軍山訓練場第二射擊台下方戰 備道(潼關道)時,適原告所屬第一營營部連一等兵周華興 亦駕駛系爭悍馬車,搭載車長、二等兵賴韋廷等人自對向駛 來,欲往同營區尖山靶場方向前進,兩車因會車間距不足發 生擦撞,系爭悍馬車後方右側篷布遭系爭戰車右側履帶捲入 ,坐於系爭悍馬車後方車斗右側之賴韋廷上半身跌落地面, 雙腳懸掛於系爭悍馬車上,頭部遭系爭戰車撞擊而當場死亡 ,吳文隆吳冠賢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 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 月、1年8月,均緩刑2年確定,周華興則經國防部南部地方 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102年矚上訴字第1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6號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



系爭悍馬車因此受損全毀,致其受有445,875元之損害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損害數額自應負舉證之責,而 原告就此僅主張依「軍品遺損核賠金額計算表」為證明,然 該「軍品遺損核賠金額計算表」係軍用品遺損時,按其內部 自訂之使用年限計算殘餘價值,自難遽此認定系爭悍馬車因 系爭事故而全部毀損,並致原告受有445,875元之損害。 ㈢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 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然本件並無不能證明 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況原告經本院數度闡 明後,仍主張依「軍品遺損核賠金額計算表」證明損害數額 ,是本院僅得依此而為裁判,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445,875元,及 自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3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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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