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調字,104年度,135號
PCEV,104,板簡調,135,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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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調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李家駿
相 對 人 微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祥
相 對 人 香港商輝達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凱倫 Karen Theresa Burns
相 對 人 歆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穎
相 對 人 歆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華數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陳麗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 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 ,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 向歆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歆宇公司)設立的歆宇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光華數位分公司購買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微星公司)製造並使用香港商輝達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下稱輝達公司)晶片之微星GTX970 GAMING 4G,於當日現場 取貨並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12500元,購買型號:GTX 970GAMING4G,產品序號602-V316-050Z0000000000,發票 號碼00000000。微星公司製造販賣的NVIDIA GTX970是使用 輝達公司的GTX970晶片,於當時輝達公司向媒體發布的訊息 ROPs為64及L2為2MB,各大媒體及網站有對外告知,且於NⅥ DIA網站該顯示卡記憶體應為4G且記憶體頻寬為224GB/秒, 然現購「使用後發現該ROPs僅有56及L2僅有1.5MB,且該顯 示卡的記憶體4G僅只有3.5G能正常使用,超過部分僅只有1 成的速度,根本無法使用。聲請人於104年1月間向微星公司 反應僅告知一切依出廠規格為主,後於104年1月30日向新北 市政府法制局消保處申訴,並於104年2月4日發文,後於104 年2月5日接到微星科技電話並於電話中告知兩個處理方案(



一)加6000元升及GTX980顯示卡;(二)全額退款,聲請人 於電話告知選擇退貨退款,然微星公司於104年2月12日來電 反悔告知只能選擇加6000元升級,致使原告權利受損,爰依 民法第18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相對人微星科技有限公司、 相對人香港商輝達香港控股有限公司、相對人歆宇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相對人歆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華數位分公司之 住所地分別為新北市中和區、台北市內湖區、台北市中正區 、台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各該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均具有管轄權,惟本件之 侵權行為地係在台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 為共同管轄法院即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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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歆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華數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輝達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歆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華數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