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96號
PCEV,104,板簡,96,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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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96號
原   告 謝東翰
被   告 曾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簽立土地銷售同意書,今因該筆土 地不符合土地銷售同意書之特約事項第2 項,故要求被告配 合辦理解除契約,並返還簽約價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銷售同意書觀之,乃係由賣方 即被告出具予買方即訴外人阡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此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銷售同意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原 告既非締結土地銷售同意書之當事人,依債權相對性原理, 契約約定僅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無法拘束契約以外 之第三人,是原告自不具有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之 權利。是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並屬無從命原告補正 ,當認原告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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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阡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