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64號
原 告 張歷
被 告 任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元及 自民國103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1,500元。」;嗣原告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0月15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而被告業已搬遷,尚 積欠租金28,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租約業已終止,被告積欠租金28,000 元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從而,原告 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