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570號
PCEV,104,板簡,570,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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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黃雙
      黃石旺
      黃石生
      邱瑞琴
      李黃菊
      黃芳雄
      黃芳吉
      黃阿蔭
      洪勢太
      洪雅慧
      洪雅玲
      黃阿草
      黃新發
      張黃賽鳳
      張再添
      張軒賓
      黃秀梅
      黃文陵
      張益宸
      許美珠
      黃明宗
      黃明昌
      黃彩芳
      黃彩霞
      黃彩雲
      陳其良
      陳珊珊
      陳亭吟
      翁陳照玉
      陳滿祝
      廖秀金
      廖永順
      廖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 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 ,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分 割遺產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公同共有人全體參與 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黃彩芳之債權人,被告黃彩芳因繼承 而與被告黃雙等32人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黃彩芳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故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 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黃彩芳行使就系 爭土地之遺產分割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原告於民 國104年3月4 日提起本訴時,公同共有人即被告黃芳雄、張 軒賓分別業於103年7月2日、99年10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則被告黃芳雄張軒賓死亡後,揆諸上開規定, 其即喪失權利能力,亦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一訴訟要 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且被告黃芳雄張軒賓既於原告起訴前 死亡,其死亡時本件訴訟尚未繫屬,自不生其繼承人承受訴 訟之問題,亦無從命被告黃芳雄張軒賓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是以,原告起訴即有未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之當 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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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