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44號
PCEV,104,板簡,44,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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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44號
原   告 林雍智
被   告 潘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4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開發需要委託被告開發電動床軟體開發案 ,雙方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8日簽訂電動床軟體開發合 約書乙案,結案完成日為102年3月31日止,須提供給原告開 發案如合約內容之開發品項,然開發項之Control center與 Remote control等項目,至今仍無法提交完整樣品與所有技 術文件,一再拖延一年多造成原告無法結案上市,需賠償原 告開發費與延宕損失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5000元。為此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5000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關於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解除合約,依和解金 向被告請求云云;並不實在,當初定一個月,被告示負責一 部分(軟體部分),硬體部分是原告要作的。當時說需原告 提供細節後,被告才可以寫程式,當初約定一個月是被告評 估可以完成,但中間過程原告一直遲延時間各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專案外包合約書、專案開發解除合約書 等影本各乙件,僅能證明兩造間簽訂電動床軟體開發專案



外包合約書及原告於103年7月24日與訴外人信禓有限公司 合意解除專案開發電動床合約書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 即有違約之事實,矧被告並非前揭專案開發解除合約書之 立約人,自不受該專案開發解除合書約之拘束。綜上所述 ,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違約之事實,揆諸首開說 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5000元,並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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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