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唐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訟 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一件在卷可憑,被告住所又 在新北市瑞芳區,則兩造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並為便利兩造訴 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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