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連名慧
被 告 友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川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73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係以經營貨物運送為業,而被告係原告之客戶 。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起陸續委託原告安排運送 貨物共計9筆,從基隆出口至東埔寨西哈努克港,提單編號 分別為ESHV00000000、ESHV00000000、ESHV00000000、ESHV 00000000、ESHV00000000、ESHV00000000、ESHV00000000、 ESHV00000000、ASHV00000000,且原告業已完成運送數月, 惟運送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83121元,被告遲遲拖延給 付;雖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不願給付。為此,爰依物品運 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31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單9紙、對帳單1紙、發票9紙、 存證信函及回執2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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