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221號
PCEV,104,板簡,221,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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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龍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徐見明
被   告 紀添水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21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L七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6日以其所有營業 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簽訂系爭契約,由原 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 牌2面(以下簡稱系爭車牌),交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 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及各 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系爭車牌交予原告向監理單 位機關辦理繳銷。依契約書第19條規定:乙方如有下面情形 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 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二 )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 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 兩個月。經查,被告駕照已在102年10 月7日到期,依交通 規則規定被告駕駛執照已註銷不能駛營業車輛營業,被告違 反合約書內容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公司依契約書第19 條規定終止雙方契約,經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 為期限及履行之催告,並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返還系爭車 牌兩面及行照乙枚,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所使用之



706-L7計程車牌兩面及行照乙枚,其屬原告所有,故被告應 立即將系爭車牌兩面及行照乙枚返還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其行車執照一枚。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存 證信函、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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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