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200號
PCEV,104,板簡,200,201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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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200號
原   告 黃治綱(即如附表編號1至5之被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黃龍寅
原   告 程林樹蘭(即如附表編號6至8之被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程國賓
原   告 鄒榮常(即如附表編號6、9、10之被選定當事人)
原   告 藍本洋(即如附表編號11至14之被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劉沛婕
原   告 鍾劉美妹(即如表編號15至17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黃萍
      咸祖榮
      許永霖
      許筱靈
      葉秋香
      王前川
      侯進福
      徐信平
      徐筱紜
      劉頌平
      張筱苓
      陳立偉
      陳來英
      王縉穗
      何啟中
      何啟民
      殷魯信
      翁伯榮
      簡吟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複代理人  王貴蘭  住同上
被   告 陳王信妹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陳林金英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張簡瑞彌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張明財  住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
      張宏怡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范楊昭雲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何啟華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8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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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治綱程林樹蘭鄒榮常藍本洋鍾劉美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 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 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 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 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 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 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民國84年6 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 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結論參照)。
二、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 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分別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分別共有坐落690 、689 、688 、687 、686 地號土 地間界址。查系爭699 地號土地係選定人黎麗湄、高鄭雀菊 、鄭滄漢、陳姻淑陳文惠及被選定人黃治綱共有,系爭70 0 地號土地係選定人吳麗美楊金玉楊子杰及被選定人程 林樹蘭共有,系爭701 地號土地係選定人吳麗美左昂、支 似蕙及被選定人鄒榮常共有,系爭702 地號土地係選定人齊 秋、藍睿虎、陳寶玉、藍闕照子及被選定人藍本洋共有、系 爭703 地號土地係選定人吳美惠、張文玲、王秀騏及被選定 人鍾劉美妹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各該筆土地 之共有人自分別具有共同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各該筆土地之共有人應得予分別選定原告黃治綱、程 林樹蘭鄒榮常藍本洋鍾劉美妹為當事人。又查,本件 原告訴請確定界址,係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 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乃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又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之系爭699 、70 0 、701 、702 、703 地號土地,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同 一,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各該筆土地所為確認界址 應係分別獨立,故各該筆土地所有權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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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 告 ║編號│ 原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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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黎麗湄 ║ 11 │ 齊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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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高鄭雀菊 ║ 12 │ 藍睿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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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鄭滄漢 ║ 13 │ 陳寶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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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陳姻淑 ║ 14 │ 藍闕照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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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陳文惠 ║ 15 │ 吳美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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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吳麗美 ║ 16 │ 張文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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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楊金玉 ║ 17 │ 王秀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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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楊子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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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左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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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支似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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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