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87號
PCEV,104,板簡,187,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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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被   告 徐瑋志(原名徐致強)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8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月14日向訴外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 貸款,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期間自87年1月14 日起至91年1月14日止,並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分48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未繳則按固定週年利率13% 計付 利息,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違約金。惟被告自92 年6月2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訴外人 渣打銀行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於92年6月25日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息234615 元及其中本金216823元自92年6月26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迄未清償。經訴外人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 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且經訴外人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 日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6



月27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 於被告自公告日起立即發生效力,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 轉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借款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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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