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柯珮珺
被 告 曾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 104 年度板簡字第 184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9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
年3月 31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 DY - 6093 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下同) 103 年 3 月 8 日 13 時 15 分許於行經 嘉義縣太保市嘉 168 縣東勢寮路口處,因迴車前未注意來 往車輛,仍擅自迴轉,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柯雅薰所有之 AHL - 2528 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125300 元(其中零件 81470 元;工資 21100 元;烤漆; 22730 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 依民法第 191 條之 2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第 191 條之 2 以及保險法第 53 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12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提出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理算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 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代 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 1253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 1 月 1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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