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83號
PCEV,104,板簡,183,201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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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邱嘉柔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與中正路行人穿越道時,因見原告 所有之POTER皮夾1個【內有原告之國民身份證、駕照、健保 卡、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提款卡及新臺幣( 下同)約1,000元等物】遺失在斑馬線上,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意思撿拾該皮夾,將原告之國民身份證、駕照、健保卡丟 棄,而將該只POTER皮夾、前開行照及現金留供己用,以此 方式將之據為己有,嗣因被告於不詳時間,將內有前開重型 機車之行照及其國民身份證、健保卡、龍華科大學生證、中 華民國術士證、各式會員卡之同只POTER皮夾遺落於臺北市 ○○街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為訴外人李柏逸拾獲後 交予警方處理而查獲。本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遺失現金 1,000元及證件、提款卡、皮夾之重辦及重購費用1,710元, 共計2,71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0元。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2768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之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7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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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