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黃正義
被 告 褚碧玉
訴訟代理人 鍾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鍾金連前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9萬2,5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催討而未 還款,嗣訴外人鍾金連於民國90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為訴 外人鍾金連之妻,係訴外人鍾金連之法定繼承人,依法自應 負清償責任,故原告即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10 3年度司促字第15705號受理在案,鈞院並於103年6月12日發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詎被告收受後,竟於103 年6月23 日民事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中直指「應詐騙 集團所為」等語,而原告為國家之榮譽國民,此用語實已嚴 重貶損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精神因而受有重大痛苦。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及訴外人鍾碧玉、褚孝義、鍾志明、鍾淑文五 人均為訴外人鍾金連之法定繼承人。關於系爭借款,伊等繼 承人僅於103年3月14日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僅敘 述訴外人鍾金連欠款未還,卻未有任何借據供驗真偽,而訴 外人鍾金連倘健在現已年高92歲,故何時借款,實令人質疑 ;又訴外人鍾金連非長期臥病而過世,過世前身體狀況無任 何病痛,已過無憂無慮退休生活約10年,且其生前即告知子 女未留有任何債務讓子孫承擔;且原告於訴外人鍾金連過世 前後,將近20年時間,未曾到伊家裡要求訴外人鍾金連或其 家屬償還債務,竟於訴外人鍾金連已過世長達13年後始寄發 存證信函,即使人生疑;而伊亦曾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掛號 信函,造成恐慌,現詐騙方法層出不窮,政府亦常政令宣導 ,為求謹慎,於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即將心中疑惑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防詐騙單位請教,所得 結論為應係詐騙集團所為,上開單位要求伊先不要理會,待 原告進一步透過法院程序再為處理。伊等繼承人五人於103
年6月19 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由訴外人鍾碧玉於翌日即 103年6月20日向鈞院書記官請教如何提出異議,書記官並告 知可上官網看範例書寫,五人遂於103年6月23日向鈞院提出 異議,並將所疑惑事實陳述予鈞院瞭解,伊絕無何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人格權利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 ,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 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 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 第509 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 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故包括刑法第310 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應 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 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 何「不法」可言,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然該法第310 條 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同法第311條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1至4 款情形之 一者,亦在不罰之列,是有關上述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 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 表言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 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 意見之自由,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 定亦應類推適用。
(二)經查,參諸被告等繼承人於系爭異議狀載有;「異議人鍾 莉莉等5 人對於該項債務尚有疑惑:異議人鍾莉莉於民國 一○三年三月一十四日收到債權人黃正義先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自台北光武郵局寄予家父鍾金連一 封郵局存證信函。由於內容只提及家父鍾金連借款金額( 請參考證物一)卻未附上任何足以讓我們驗證真偽的收據 ,應詐騙集團所為,理由:一、若是債權人黃正義先生有 借予家父款項,應該知道鍾金連的年紀。款項何時借的?
家父鍾金連生前未曾提及有欠款項,卻在已經往生長達13 年後收到借款存證信函?鍾金連若還活著也已經高達91歲 。二;內容只提及家父鍾金連借款金額,卻未附上任何足 以讓我們驗證其真偽的收據。(我們尚保存著家父鍾金連 的字跡,足以驗證其真偽),雖有疑惑,為求謹慎,遂向 相關單位(警察局、新北市政府防騙單位)請教,得到的 結論是:應屬詐騙集團所為,要我們先不要理會,等對方 進一步透過法院程序再提出異議」等語,是系爭異議狀固 記載「應屬詐騙集團所為」等語句,然綜全狀整體文義觀 之,其理由係另載「遂向相關單位(警察局、新北市政府 防騙單位)請教,得到的結論是:應屬詐騙集團所為,要 我們先不要理會」各語,可知其文義係被告等繼承人業向 政府相關防詐騙機關確認,經上開機關告知應係詐騙集團 所為,得不予理會,而將上開結論記載於書狀等情,故被 告並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 名譽為目的所為。且原告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僅附存 證信函乙紙為佐證文件,然未提出訴外人鍾金連向其借款 之借據資料,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 是被告自難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確為存在, 故被告等繼承人於系爭異議狀詳述其懷疑之依據及理由, 即屬在訴訟中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合 法利益,而出於善意之言論,難認為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 侵害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 上開主張,尚有誤會,自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