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0號
PCEV,104,板簡,10,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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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宗權
訴訟代理人 陳仲華
被   告 沈迺超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0號塗銷抵押權登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含坐落基地同段一○二地號土地),於民國81年7月7日登記日期、以民國81年北中地登字第040669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肆拾萬元正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間以其名下座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存續期間自81年7月2日起至82年7月1日止,迄103年9月25 日止,已超過20年,其請求權已消滅,因此原告自得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等 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各乙份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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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