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4年度,620號
PCEV,104,板小,620,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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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620號
原   告 永和捷運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貴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兆明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3,0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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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