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4年度,215號
PCEV,104,板小,215,201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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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陳宏銘
被   告 吳家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往 承天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因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及闖越紅燈之過失,致擦撞同向行駛 於外側車道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周淑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業經原告 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892元(包含 :零件費用12,590元、鈑金費用5,300 元、烤漆費用20,002 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 7,8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然發生車禍當 時,伊有跟訴外人周淑貞說伊願意賠償修車費用,訴外人周 淑貞說交給保險公司負責,伊有要求保險公司將換的東西留 下來,但是原告卻沒有留下來,而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及闖越 紅燈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公司 LS濱江廠估價單、紙本電子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車損照



片8 張在卷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新北市政府土 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留下受損零件且修繕金額 過高,惟查,參諸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 損照片,核與該車左側之受損部位相符,且堪認上開修復項 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而被告僅空泛指摘項目過高 ,未舉實證,自不可採;至原告是否留下受損之零件,則為 原告權利之行使,尚與本件無涉。又系爭車輛為101年8月( 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2年4月22日 受損時已使用8月又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為9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萬2,59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4 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136 元(計算式 :12,590元×0.438×9/12=4,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454 元(計算 式:12,590元-4,136元=8,454元)。此外原告亦支出工資 5,300元及烤漆費用2萬0,002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費用共計3萬3,756 元(計算式:8,454 元+5,300元+20,002元=33,756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萬3,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91元,餘由原告負擔。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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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