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金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往大 漢橋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長江路311 巷前時,因欲自外側 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適原告所承 保由訴外人王鴻維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處內側車道後方,因而閃避不 及,二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經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元(包含:零 件費用22,760元、塗裝費用9,988 元、工資費用17,252元)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賠款同意書、查核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建宇車業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年12月9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為93年3月(推定為15 日)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1年11月21 日車輛受損時,已使 用逾4 年,惟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2萬2,760元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76 元。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費用1萬7,252元及塗裝費用9,988 元,毋庸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萬9,516 元(計算式:2,276元 +17,252元+9,988元=29,516元)。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之 行車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 ,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王鴻維於警詢陳稱:「(問:肇事當 時行車速度多少?)約65 (公里/小時)。」等語,復為原 告所不爭,顯見訴外人王鴻維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按該 路段速限50公里行駛而未注意,堪認訴外人王鴻維就本事故 之發生應同負過失責任至明,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被告及訴外人王鴻維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 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被告之過失程度則為10分之7,則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萬0,661元(計算式:29,516元 ×7/10=20,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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