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更字,103年度,5號
PCEV,103,板簡更,5,20150312,1

1/3頁 下一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更字第5號
原   告 周政雄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林三文
      林明助
      陳林雪枝
      高林雪梨
      林國貞
      林郁儒(原名林雪敏)
      林寶珠(即林國松之繼承人)
      林金龍(即林國松之繼承人)
      林金保(即林國松之繼承人)
      林麗華(即林國松之繼承人)
      林麗卿(即林國松之繼承人)
      林郁君(即林國松之繼承人)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林兩全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林美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林金印(即林國松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更字第 5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 104 年 1 月 29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12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 0地號上面積約132.23平方公尺(以實測 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及清除其上廢棄物,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並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3元整。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3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 :「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表標示92-6(1)部分,面積7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按月 給付原告 384 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23040 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 明。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林三文為被告,嗣後追加林明助陳林雪枝高林雪梨林國貞林兩全林美林郁儒( 原名林雪敏)、林寶珠、林金印、林金龍、林金保、林麗華 、林麗卿、林郁君等為被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而追加被告,爰 准予追加,併予敘明。
二、被告林兩全林美林金印經再次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依職權逕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 設置墳墓,此部分經 鈞院履勘測量後,被告等人占用之 面積如附圖所示為79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并加 計請求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被告林三文以該墳墓係為祭祀先人林火旺及林李前 而設,伊並非事實上具有處分權之人,且林火旺之繼承人 有林連木林新興等人,該墳墓為林連木林新興等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依法應併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 語置辯,嗣經 鈞院函調林連木林新興及其繼承人相關 資料,原告整理後有如附件林連木林新興之繼承系統表 二份,為此追加起訴林明助等八人為被告。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七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請參 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本件, 被告不拆除返還地上物之行為,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之損害間,顯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



巿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 97 條規定甚明,系爭土 地位於新北市區內,屬於城市地方,為此以年息百分之八 作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每月新台幣(下 同) 384 元。故請求 5 年損害金 23040 元( 384 元× 12 × 5 年)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 384 元等情。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 0 地號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表標示 92-6(1) 部分 ,面積 7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並應按月給付原告 384 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
(一)依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意旨「再按 「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 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 為」( 最高法院十八年第一七二號判例參照) ,是墳墓係 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 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 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 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 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卻僅列林三文一人為被告,起 訴顯不合法,應依法駁回。
(二)按起訴狀第1 頁倒數第1 行以下記載,「緣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號(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 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請參見原證一號) , …」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林三文係合法繼受其先父林連木 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下稱「系爭 土地」) 之使用權利,本件並非無權占有:
查系爭墳墓早在民國15年即已設置【參被證1 】,被告之 父林連木與系爭地號前手地主林火來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買受系爭地號土地。
⑴被告林三文之父林連木與訴外人即阿南坑段阿南坑小段 92-6號地主林火來【參被證2 】針對系爭土地訂定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參被證3 ,下稱「系爭契約」】, 並乙次付足買賣價金日幣二千元整。
⑵至於在標的地號部分,雖因當初立約雙方教育程度問題, 故誤植為「92-1」,惟比對其所載之地目、等則及所有權



人,均與本件系爭土地相同,可證係將「92-6」誤植為「 92-1」。
①查,樹林地政所核發之地籍資料【參被證 4 】第 84 頁,鶯歌街阿南坑字地號 92-1 之地籍資料,地目:林 、等則:7、所有權人:詹曾粉,其內容與系爭契約書 所述標的,除地號以外均不相同。
②綜觀地號 92-1、92-6 之地籍資料與系爭契約兩相對照 ,即可知該契約之標的之地號應為誤植,且被告之父當 初即係為取得使用墓地權利方向地主林火來買受土地, 實無可能買受無關之「 92-1 」地號土地之可能,其正 確地號實為「 92-6 」即系爭土地無誤。
⑶綜上可證,被告之先父林連木已支付相當代價買受系爭土 地中148 平方公尺作為墓園之地基。
(三)被告前手於其上興建墳墓並已支付一定代價,縱已不得行 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仍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1、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83號判決,「墳墓並 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達到埋葬死者,供 後世憑弔之用,且不易移動其所在,在社會觀念上係為獨 立之物,應屬上揭規定所稱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 。如興建墳墓者與土地所有人,就興建墳墓已支付一定之 代價,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其土地,其情形,與 租地建屋無異,無論當事人間之用語為何,其法律性質, 應相當於租賃契約關係,又墳墓定著於土地上,通常皆顯 露於地表,而為一般人所容易知悉其存在,土地受讓人於 交易時,即得明知或可得而知墳墓之所在,自得評估其是 否受讓土地及其受讓之代價,於交易安全,並不妨害,故 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考量上開所述民法第425 條之 1 規定之法理、立法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應依『 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前揭法文 之規定,推定土地之受讓人與墳墓之所有人間於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所定著之土地,土地 之受讓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除墳墓返還土地,不應 准許」。
2、依上揭實務見解,墳墓屬於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稱之定著 物,凡支付相當對價而於他人土地上興建墳墓者,其性質 與租地建屋無異,基於「相類事實、相同處理」之法理,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處理。
3、本件,被告之先父係自系爭土地前手買受系爭土地,雖系 爭契約已逾民法第125 條之請求權時效而無從請求履行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屬「支付一定代價,並於其 上興建墳墓」,依上述實務見解,被告家族自非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
(四)再者,雖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形式上之所有權人,惟審酌 兩造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情狀,及兩造間之利益 狀態,應認原告未確實調查系爭土地狀況,於不動產交易 慣例上是有重大過失,應自行承擔其不利益。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 ,不應准許。
1、又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336 號判決,「又土地之交易 價值,每每因坐落位置及其使用情形,價值相異其鉅,購 買者少有不查明其坐落位置及使用情形,即輕易應允買受 (或償債)之理,…,該難予利用之不利益亦係上訴人承 買系爭土地前僅思及過戶抵債,而未確實查勘現狀,有重 大疏失所致,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較為公允。經審酌上 訴人取得已作為墓園使用之系爭土地後,難作墓園以外之 其他用途使用,對其而言,就系爭土地所得使用收益甚為 有限。反之,一般人民如經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私人墓 園之永久使用權後,僅因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由移轉土地所 有權予他人之結果(即非造墓者得掌控之因素),使建造 先人墳墓之後代子孫,隨時面臨拆除先人墳墓及支付不當 得利之風險,其利益衡量顯然失衡,亦傷害一般國民之法 律情感。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及 利益衡量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之始,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漠視該土地為既成墓園,…,嗣再本其 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先人魏建乾等人之填墓拆除後, 返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
2、依上揭實務見解,可知依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因不動產 標的之價值較高,買方亦負有事前調查標的物坐落位置及 使用情形之注意義務。若因未確實查勘現狀即行簽約,致 後續交易狀況難以履行者,係有重大過失,買受人應自行 承擔其不利益。
3、此外,基於不動產使用外觀有時亦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示效 果,且墳墓性質上與房屋同具有不得與土地分離存在之特 性,為衡平「基地所有權之保護」和「基地上墳墓價值之 保存」,物上請求權之主張應受誠信原則、利益衡量等法 理所拘束。
4、本件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未盡勘查義務,應有重大過失。 且衡平被告家族數十年來使用系爭墳墓,該墓地對其具有



情感上難以衡量之利益;而原告嗣後縱取得系爭土地,依 一般傳統風俗習慣,不僅無法即刻遷移墳墓,且遷移後之 土地價值亦將受其曾為墓地使用而貶低。
5、綜上,審酌原告交易上之重大過失,及雙方對系爭土地之 使用利益,應認原告請求拆墓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五)綜上所陳,被告雖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仍非不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雖 為系爭土地登記上形式上之所有權人,惟其取得系爭土地 過程有重大過失,衡諸兩造利益及誠信原則之法理,懇請 鈞院明鑒。
(六)本件訴訟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原告未列系爭墳墓之全體 共有人為被告,本訴當事人不適格,若原告遲未補正, 鈞院應予判決駁回。
1、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原告起訴於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 2、又承101 年8 月9 日答辯( 一) 狀第1 頁【事實及理由】 部分標題「一、」所述,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系爭墳墓祭 祀對象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3、經查系爭墳墓係為祭祀先人林火旺及林李前而設,即依法 系爭墳墓係由林火旺及林李前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今原告欲請求拆除系爭墳墓返還土地,自應以系爭墳墓之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方符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又查 ,依日治時期址設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鶯歌字鶯歌〤十八 番地之戶籍資料【參被證5 】,可知被告林三文之祖父為 林火旺、父為林連木,當時同戶籍中林連木並有兄林新興 、姐林𤆬(ㄕˋ)二人。是系爭墳墓並非由被告林三文一人 所單獨繼承,原告應並列林新興、林𤆬(ㄕˋ)二人為共同 被告;若林新興、𤆬(ㄕˋ)已不存在而有繼承人者,並應 將其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本案之當事人方屬適格。 4、綜上,本件原告請求拆墓還地,而墳墓依法係屬全體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故原告僅列對系爭墳墓無單獨處分權之被 告林三文為當事人,其訴當事人不適格而屬無理由,如不 補正,則應予駁回之判決。
(七)承101 年8 月9 日答辯狀及102 年1 月28日答辯( 二) 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述,按最高法院18年第172 號判例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之意旨,請求遷 移墳墓應以系爭墳墓祭祀對象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 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347 號判



例意旨,訴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
(八)又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選定當 事人之制,旨在求取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經濟之目 的。其被選定人之資格,固屬當事人之適格事項,而為法 院依職權所應調查者,惟被選定人之資格如有欠缺,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明文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追認及補正之規定,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不為補正前,應 不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是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在判決駁回前應先定期命補正。
(九)經查系爭墳墓係為祭祀先人林火旺及林李前而設,即依法 系爭墳墓係由林火旺及林李前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今原告欲請求拆除系爭墳墓返還土地,自應以系爭墳墓之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方符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惟本 案自原告101 年5 月1 日起訴至今已將近一年,且被告早 於101 年8 月9 日民事答辯狀中即告知原告應補正當事人 適格之要件,然歷經調解及辯論共四次庭期,原告仍遲未 補正。若繼續容任原告拖延而進行訴訟程序,所為之審理 結果將無法拘束其他墳墓共有人,而有損於訟程經濟。(十)綜上,懇請鈞院明鑒,定期命原告儘速補正當事人適格之 要件,逾期未補正即應為本案訴訟駁回之判決,以明法治 ,實感戴
(十一)依102 年5 月2 日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回函資料( 下稱「戶政函覆資料」),可知林連木林新興、林𤆬( ㄕˋ),確為林火旺及林李前之繼承人,且林新興有過2 次婚姻,至少育有5子;林𤆬(ㄕˋ)有過2次婚姻,育有 後嗣之可能性亦極高。
1、經查系爭墳墓係為祭祀先人林火旺及林李前而設,即依 法系爭墳墓係由林火旺及林李前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今原告欲請求拆除系爭墳墓返還土地,自應以系爭 墳墓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方符當事人適格之要 件。依戶政函覆資料第1 頁【參被證6 】內容,可知林 連木林新興、林𤆬(ㄕˋ),確實為係爭墳墓祭祀先人 林火旺及林李前之繼承人。
2、次查,依戶政函覆資料第3 頁【參被證7 】之內容,可 知林新興有過2 次婚姻,前妻係林周氏近,嗣周氏死亡 後,又再娶林賴氏(彳敕)(ㄔˋ);且依第7頁【參被證8 】之內容,可知林新興逝世於民國69年10月12日,當時 戶籍改由其第5子繼為戶長。是可知林新興有過2段婚姻 ,其間至少育有5子,且其早於配偶林賴氏(彳敕)(ㄔˋ



)過世,林賴氏(彳敕)(ㄔˋ)依法為其繼承人,故原告 自應將林新興配偶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列為被告。 3、又查,依戶政函覆資料第8 頁【參被證9 】之內容,顯 示林𤆬(ㄕˋ)曾於日治大正7年(即民國7年)6月4日嫁給 陳德為妻;後又於日治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1月10日 嫁給謝水龍為妻。雖因林𤆬(ㄕˋ)為女子,故其戶籍變 動資料之記載不多,惟依上述內容可知,林𤆬(ㄕˋ)至 少曾有過2段婚姻,並早於其配偶謝水龍過世,故謝水 龍依法為其繼承人,且依日治時代之人口及生育狀況, 林𤆬(ㄕˋ)留有後嗣之可能性極高,原告均漏列為被告 。
(十二)且就被告所知,被告之父林連木亦曾結過2 次婚,前係 與王氏純【參被證10,第2 張】,後則再娶林高氏純; 其與王氏純及林高氏純均育有子女,被告屬林連木與林 高氏純間所生子女之ㄧ。又民國74年以前,依舊民法第 992 條之規定,重婚僅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如林連木 早於王氏純、林高氏純及其所生子女死亡,則王氏純、 林高氏純及其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子女,亦均為系爭墳墓 祭祀先人林火旺及林李前之後代繼承人,亦應同為被告 。
(十三)承上可知,原告欲拆除由先人林火旺、林李前之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墳墓,自應以先人林火旺、林李前之 全部繼承人為被告,方符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惟本案自 原告101 年5 月起訴至今已近一年,被告早於101 年8 月9 日民事答辯狀中即告知原告應補正當事人適格之要 件,而本案歷經調解及辯論共5 次庭期,原告卻仍遲不 補正。若繼續容任原告拖延而進行訴訟程序,除所為之 審理結果將無法拘束其他墳墓共有人,而有損於訴訟程 序經濟外,亦將影響社會大眾公平使用法院之機會,而 有礙廣義的訴之利益。
(十四)按原告欲拆除由先人林火旺、林李氏前之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之系爭墳墓,自應以先人林火旺、林李氏前之全部 繼承人為被告,方符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惟本案自原告 101 年5 月起訴至今已逾一年,被告早於101 年8 月9 日民事答辯狀中即告知原告應補正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而本案歷經調解及辯論共6 次庭期,原告卻仍遲不補正 。
(十五)另鈞院早於102年5月2日即調回林新興、林氏𤆬(ㄕˋ) 之「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鶯歌字鶯歌七十八番地戶籍資 料」;被告並於同月27日答辯說明先人林火旺、林李氏



前共育有二男林連木林新興,及一女林氏𤆬(ㄕˋ), 且三人均有過2段婚姻,其後代子女亦均為系爭墳墓之 繼承人云云。惟查:
1、原告明知本件先人林火旺、林李氏前育有三子女,但目 前仍僅列次男林連木第二任妻之其中一子林三文為被告 ,故次男林連木身後尚有第一任妻王氏純及其子女、第 二任妻林高氏純之子女( 除被告林三文外) 未列為被告 。
2、且本件原告起訴拆屋還地係屬一般財產權訴訟,故凡共 同興建系爭墳墓者,對該墳墓即屬公同共有而有處分權 ;此與祭祀公業派下權係因祭祀共同祖先而生者,仍有 不同。故長女林氏𤆬(ㄕˋ)雖依臺灣社會之風俗習慣, 無法如同男嗣一般被列為派下之「房」,惟其既屬先人 身後之子女,其第二任配偶謝水龍及其與兩任配偶所生 之子女,顯亦有追加為被告之必要。
3、承上,本件應追加之被告眾多,原告仍拖延遲至開庭前 10日方具狀請求調查證據,且僅請求函調長男林新興之 全體繼承人暨遺產稅資料,而對次男林連木及長女林氏 𤆬(ㄕˋ)之繼承人部分未予置喙,顯將導致本件訴訟程 序可預期地持續延宕。
(十六)謹就原告102 年9 月5 日民事聲明調查證據狀所附之被 繼承人林連木之繼承系統表( 請參該狀附件一) ,陳述 意見如下:
1、經查,林連木與林王(氏)純所生之子女中,除戶籍謄本 上已載明長男林國治已於昭和5年3月11日死亡(註:出 生10日即早夭)、四女林照子已於昭和19年10月2日死亡 (註:出生約8個月早夭)外,請原告補陳其他繼承人之 住址;縱嗣後查知其等已歿,亦應列明其等之死亡時間 、是否絕嗣,以明其是否有代位繼承人或再繼承人存在 。
2、又林連木與林高(氏)純之繼承系統表中,原告雖列林連 木與林高(氏)純有一長女,惟其未列姓名,原告應予補 正;縱嗣後查知其已歿,亦應列明其死亡時間、是否絕 嗣,以明其是否有代位繼承人或再繼承人存在。(十七)謹就原告102 年9 月5 日民事聲明調查證據狀所附之被 繼承人林新興之繼承系統表( 請參該狀附件二) ,陳述 意見如下:
1、查依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5日函覆之林 連木暨其家屬等相關戶籍資料,可知林新興之繼承系統 表中,林新興與林周(氏)近之子女,除四男林國華已載



明於昭和14年11月30日死亡(註:出生約2歲9個月早夭) 無需列入外,仍有漏列次女林(氏)粧(請參該戶籍資料 第3頁)、三女林柳枝(請參該戶籍資料第2頁)、四女林 玉里(或「裡」)(請參該戶籍資料第3頁)、五女林柳葉( 請參該戶籍資料第4頁),原告應予補正;縱嗣後查知其 等已歿,亦應列明其等之死亡時間、是否絕嗣,以明其 等是否有代位繼承人或再繼承人存在。
2、承上,依前述所示林新興與林周(氏)近所生子女之出生 別,可知林新興與林周(氏)近應仍育有一長女,原告應 補正其姓名;縱嗣後查知其已歿,亦應列明其死亡時間 、是否絕嗣,以明其是否有代位繼承人或再繼承人存在 。
3、又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 年7 月29日函 覆之林新興遺產稅申報書資料第7 頁,可知林新興與林 周(氏)近之子女中,除長男林本樣係於大正6年10月3日 死亡(註:出生約1歲早夭)外,次男林國中(或「忠」) 係於林新興69年10月12日死後約20年(即88年5月6日)方 死亡,且參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25日函覆 之林連木暨其家屬等相關戶籍資料第17頁,可知林國中 (或「忠」)在民國36年以前至少曾有一次婚姻(原配偶 名為「劉查某」,民國36年以前已離異),是其是否有 再婚、是否絕嗣涉及林國中(或「忠」)是否有再繼承人 存在,請原告補正。
4、查依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9日函覆之林 兩全相關戶籍資料,可知林兩全林新興與林賴(氏)( 彳敕)(ㄔˋ)之第五子;且林周(氏)近與林賴(氏)(彳敕 ) (ㄔˋ)名下分別育有均排行四男之林國華及林國松, 顯見林新興與兩任配偶所生子女之出生別係分開獨立排 序而非合併排序,故林兩全應仍有四位同父同母之長兄 。是林新興之繼承系統表中,關於林新興與林賴(氏)( 彳敕)(ㄔˋ)之子女,顯然漏列長男、次男、三男,且 其等之姓名不明,原告應予補正;縱嗣後查知其等已歿 ,亦應列明其等之死亡時間、是否絕嗣,以明其等是否 有代位繼承人或再繼承人存在。
5、又查,林新興與兩任配偶所生之子女中,除依戶籍謄本 上記載已可確認係早夭絕嗣之林本樣、林國華外,請原 告補陳現尚未補正之繼承人住址;縱嗣後查知其等已歿 ,亦應列明其等之死亡時間、是否絕嗣,以明其是否有 代位繼承人或再繼承人存在。
(十八)謹陳報被告所認本案系爭墳墓林火旺之繼承人林連木(



請參附件1)、林新興( 請參附件2)之繼承系統表。 本件歷經101 年7 月17日、9 月18日2 次調解程序,1 02年1 月31日、3 月12日、4 月30日、5 月30日、7 月 4 日、8 月1 日、9 月5 日、10月17日、11月14日、12 月19日總計11次言詞辯論程序,歷時近1 年半,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本件全體當事人,併主張其中部分繼承人 不具本案當事人適格而拒絕將其等列入,本件當事人適 格實已無補正之可能,敬請 鈞院依法駁回,詳如下述 。
(十九)原告102 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本案系爭墳墓林火 旺繼承人之一林連木最新繼承系統表( 請參該狀附件三 ) ,仍有如下之缺漏:
1、經查,原告所出具之繼承系統表關於林連木與林王(氏) 純所生之子女中,仍有下列不完備之處。
⑴依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5日新北鶯戶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可知其漏列次女林聰子( 請參 該戶籍資料第3 頁) 、三女林芳子( 請參該戶籍資料第 4 頁) 及養女林氏罕( 請參該戶籍資料第2 頁) ,原告 本應查詢其等是否已歿? 是否有代位繼承人或再繼承人 存在? 並予以補正,惟原告自 鈞院調閱取得其等之戶 籍資料迄今已近5 個月,卻一味主張其等不具當事人適 格而不願聲請調查併補正其等為本件之當事人。 ⑵又依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2日新北鶯戶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第3 、6 頁,可知林連木繼承 人林金生、林氏緞( 註:曾有兩段婚姻,前後任配偶分 別為陳新居陳滄霖) 分別於繼承開始後,在民國87年 5 月26日、101 年5 月31日死亡,惟前述資料無法確認 其等是否絕嗣,仍需補正其等之再繼承人為本件之當事 人。
2、查原告所出具之繼承系統表關於林連木與林高(氏)純所 生之子女中,原告曾於102年9月5日民事聲名調查證據 狀附件一之繼承系統中列明林連木與林高(氏)純有一長 女,惟其未列姓名,然於102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附 件三中漏列此長女,原告應查詢其等是否已歿?是否有 代位繼承人或再繼承人存在?並予以補正,惟原告亦主 張其不具當事人適格而不願聲請調查併補正其為 本件之當事人。
(二十)原告102 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本案系爭墳墓林火 旺繼承人之一林新興最新繼承系統表( 請參該狀附件二 ) ,有如下之缺漏:




1、經查,原告所出具之繼承系統表關於林新興與林周( 氏 ) 近所生之子女中,仍有下列不完備之處。
⑴依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5日新北鶯戶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可知其漏列次女林(氏)粧(請 參該戶籍資料第3頁)、三女林柳枝(請參該戶籍資料第2 頁)、四女林玉里(或「裡」)(請參該戶籍資料第3頁)、 五女林柳葉(請參該戶籍資料第4頁),原告本應查詢其 等是否已歿?是否有代位繼承人或再繼承人存在?並予以 補正,惟原告自 鈞院調閱取得其等之戶籍資料迄今已 近5個月,卻一味主張其等不具當事人適格而不願聲請 調查併補正其等為本件之當事人。
⑵另依前述林新興與林周(氏)近所生子女之出生別,可知 林新興與林周(氏)近應仍育有一長女,原告應查詢其等 是否已歿?是否有代位繼承人或再繼承人存在?並予以補 正,惟原告亦主張其不具當事人適格而不願聲請調查併 補正其為本件之當事人。
⑶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 年7 月29日函覆之 林新興遺產稅申報書資料第7 頁,可知次男林國中( 或 「忠」) 係於林新興69年10月12日死後約20年( 即88年 5 月6 日) 方死亡,且參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5日新北鶯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第17頁, 可知林國中( 或「忠」) 在民國36年以前至少曾有一次 婚姻( 原配偶名為「劉查某」,民國36年以前已離異) ,是其是否有再婚、是否絕嗣涉及林國中( 或「忠」) 是否有再繼承人存在,惟原告亦未聲請調查併補正其為 本件之當事人。
2、又查原告所出具之繼承系統表關於林新興與林賴(氏)( 彳敕)(ㄔˋ)所生之子女中,依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 所102年7月29日函覆之林兩全相關戶籍資料,可知林兩 全為林新興與林賴(氏)(彳敕)(ㄔˋ)之第五子;且林周 (氏)近與林賴(氏)(彳敕)(ㄔˋ)名下分別育有均排行四 男之林國華及林國松,顯見林新興與兩任配偶所生子女 之出生別係分開獨立排序而非合併排序,故林兩全應仍 有四位同父同母之長兄。是林新興之繼承系統表中,關 於林新興與林賴(氏)(彳敕)(ㄔˋ)之子女,顯然漏列長 男、次男、三男,且其等之姓名不明,原告本應查詢其 等是否已歿?是否有代位繼承人或再繼承人存在?並予以 補正,惟原告自 鈞院調閱取得其等之戶籍資料迄今已 近5個月,卻主張其等不具當事人適格而不願聲請調查 併補正其等為本件之當事人。




(二一)另就 鈞院 103 年 6 月 17 日板橋簡易庭函轉送之原 告 103 年 6 月 5 日、6 月 17 日之民事陳報狀,陳 述意見如下:
⑴經查原告 103 年 6 月 5 日、6 月 17 日之民事陳報 狀,雖於狀內表示陳報林火旺、林李前之繼承系統表為 兩狀之附件一,惟查上揭陳報狀中原告並未檢附上揭林 火旺、林李前之繼承系統表之紙本到院。且林火旺及林 李前之繼承人就被告所知除林新興林連木外,至少尚 有林氏𤆬(ㄕˋ)。請 鈞院命原告儘速補陳林火旺、林 李前、林氏𤆬(ㄕˋ)之繼承系統表紙本到院。 ⑵經查,依本案第一審( 鈞院案號:101 年度板簡字第 1702號)卷附被證9之戶籍謄本可知,林氏𤆬(ㄕˋ)曾 於日治大正7年(即民國7年)6月4日嫁給陳德為妻;後又 於日治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1月10日嫁給謝水龍為妻 。
⑶承上,林氏𤆬(ㄕˋ)至少曾有過2段婚姻,並早於其配 偶謝水龍過世,故謝水龍依法為其繼承人,且依日治時 代之人口及生育狀況,林氏𤆬(ㄕˋ)留有後嗣之可能性 極高。
⑷綜上,請原告補陳林火旺、林李前及林氏𤆬(ㄕˋ)之繼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