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19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王銘益
李水忠
吳國興
被 告 謝燕君
藍靜伶(原名藍詠婕)
翁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燕君與被告藍靜伶(原名藍詠婕)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四九土地及同段0一八三七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藍靜伶(原名藍詠婕)與被告翁彩雲間就第一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藍靜伶(原名藍詠婕)與被告翁彩雲應連帶給付被告謝燕君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玖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謝燕君、藍詠婕及翁彩雲就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9 及其上第01837建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 屋面積:2層,總面積76.76平方公尺,所有權1分之1(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1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暨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藍詠婕及翁彩雲應給付被 告謝燕君新臺幣(下同)57577元,及其中39450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104年3月11日原告當庭更正聲明為
:被告謝燕君與被告藍靜伶(原名藍詠婕)間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四九土地 及同段0一八三七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藍靜伶(原名 藍詠婕)與被告翁彩雲間就前揭不動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藍靜伶 (原名藍詠婕)與被告翁彩雲應連帶給付被告謝燕君伍萬柒 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叁萬玖仟肆佰伍拾元自九十七年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燕君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款消費款, 於95年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賣予被告藍詠婕,二人間之 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業已損及債權人權益。觀 諸不動產異動索引,被告等買賣轉移財產,被告謝燕君原設 定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並沒有塗銷, 此一未塗銷抵押權之行為,除會增加買受人藍詠婕之風險, (因為金融機構會按照借款金額設定120%的抵押權,如被告 謝燕君在抵押權人處之信用貸款或保證責任或房貸未為清償 等,抵押權人得按設定金額對抵押物求償),顯與不動產買 賣之交易慣例,職是,渠等轉移財產,其目的顯然係以妨害 債權人債權之行使。查被告二人系爭不動產移轉雖登記原因 為買賣,渠等間未請求賣方塗銷原設定之抵押債務及抵押權 (該抵押權至96年01月09日因系爭不動產由翁彩雲出售予曾 俊瑋才塗銷),故渠等間並無實際支付買賣價金,顯屬無償 之贈與行為,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確具有買賣 關係,惟因其等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並未清償對其具有優先 權之抵押債務,依被告藍詠婕及翁彩雲之社會經歷,應知被 告藍詠婕及翁彩雲責任財產為其一切總負債之擔保,移轉系 爭不動產後,必會造成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按, 所謂受益人知其情事,並不以受益人具有以積極行為侵害債 權之慾望為必要,且對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亦 無認識之必要,受益人僅須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債 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為已足。 準此,被告藍詠婕及翁彩雲明知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 有損害於債權人對被告謝燕君債權之受償,故被告間之行為
,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無疑,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本文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查 被告謝燕君以買賣之方式轉讓其名下具有價值之房地與被告 藍詠婕及翁彩雲,顯然是屬於故意減少積極財產,因而使債 權人即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之境地,是依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撤銷其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準此,被告藍詠婕及翁彩雲依法應回復原 狀,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謝燕君,惟因該不動產業經 轉讓第三人,顯已無法回復原狀,然被告藍詠婕及翁彩雲於 買賣行為撤銷後,無法律上之原因,仍受有訴外人曾俊瑋給 付買賣價金之利益,致被告謝燕君受有損害,按「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 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 ,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請求代位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藍詠婕及翁 彩雲將轉讓系爭房地之價金之範圍內返還予被告謝燕君,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亦即被告藍詠婕及翁彩雲應給付被告謝燕 君57,577元,及其中39,45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信用卡 消費明細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乙份、登報公告乙份、 不動產異動資料乙份、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 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 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 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 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 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 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
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 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 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謝燕君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57,577元,及其中39,450 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謝燕君竟於95年1月12日將名下僅 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 藍靜伶(原名藍詠婕),嗣後被告藍靜伶(原名藍詠婕)又 於95年6月20日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翁彩雲,渠等間未請 求賣方塗銷原設定之抵押債務及抵押權(該抵押權至96年1 月9日因系爭不動產由翁彩雲出售予曾俊瑋才塗銷),可見 被告等均應知道本件買賣行為有損原告對被告謝燕君之債權 。又系爭不動產已於95年1月12日由被告謝燕君出賣並移轉 所有權予被告藍靜伶(原名藍詠婕),又被告藍靜伶(原名 藍詠婕)復於95年6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所有權 予被告翁彩雲;之後被告翁彩雲於96年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 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曾俊瑋,致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而被告翁彩雲、藍靜伶(原名 藍詠婕)出賣系爭不動產取得價金受有利益,致被告謝燕君 受有損害,被告謝燕君自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翁彩雲、藍靜伶(原名藍詠婕)返還其利益,然因被告謝燕 君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謝燕 君行使其權利,即屬有據。準此,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 就債權範圍內代位被告謝燕君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翁彩雲、藍靜伶(原名藍詠婕)連帶返還系爭不動產 之賣得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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