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096號
原 告 黎泰山
訴訟代理人 戴銀生律師
莊忠信
被 告 康碧月
蔡易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4年1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 先位之訴:被告應按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之訴:被告應按民法第259條第6項 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價額30萬元及自 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均係基於兩造間就愛尼旺能量養生中心讓渡之買賣關係是 否有效之同一事實,且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於101年4月16日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愛尼旺能量養生中心(下 稱愛尼旺中心)經營權、店面及全部機具設備,以總價70 萬元,讓渡於被告康碧月、蔡易蓁母女二人,當日並簽立 讓渡書,兩造並於同年月30日交接完畢,而被告二人於10 1年4月16日支付10萬元、並於同年月30日交付第2 期價金
30萬元,而餘款30萬元部分,則約定被告應於103年4月30 日前清償,詎被告二人屆期仍未給付,迭經催討,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3年5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雖稱原告就愛尼旺中心足浴機設備有排毒療效之不實 宣傳,然實無療效,因原告給付不能,故被告即於101 年 11月20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云云,惟原告並無上開療效之 宣傳,且縱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效,依民法第 25 9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自應按兩造交易成立之日,自 原告處接受之店面(即租屋處)、37項轉讓物品、附贈之 3 項機具及押金全部完整交還原告。然實際上,被告於解 約後,仍繼續將交接清單上之機具、器材佔用不還;且被 告未經兩造合意前,亦私下解除系爭房屋之房屋租約,致 解約後,原告已無店面可用,且被告所獲得之押租金6 萬 元,亦非法侵佔,拒不交還;另被告承諾交還之8 台愛尼 旺能量儀(即足浴機),目前經折舊後,亦僅剩一成價值 ,等同破銅爛鐵,於此情形下,愛尼旺中心已名存實亡, 達不能回復原狀之程度,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 。茲以讓渡時議定總價70萬元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 ,再扣除原告應返還已收受被告之40萬元,則被告自應給 付原告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二人固於101年4月16日簽立愛尼旺中心經營 權及店內全部機具財物之讓渡書,然被告二人係因聽信原告 誆騙,指稱愛尼旺中心係經營足浴舒壓療程,可代謝體內病 毒,被告因而頂讓店面。惟嗣經臨床實驗媒體報導,足浴機 僅係電解反應,而戳破原告療效誇大不實之謊言,致被告二 人根本無法經營,而本件讓渡標的即自始給付不能,故本件 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且因原告給付不能,被告亦於101 年11 月20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表明欲交還機台以 抵扣未付之30萬元讓渡金餘額,然為原告所拒,被告二人僅 得繼續苦撐,然因虧損連連,無力負擔常態開銷而搬遷至新 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分租房屋,仍因無療效而不見 起色。是本件契約應屬無效,且原告亦給付不能,被告解除 契約自為有效,則原告請求讓渡金尾款30萬元,自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16日將坐落於系爭房屋之愛尼旺中心 經營權、店面及全部機具設備,以總價70萬元讓渡於被告二 人,兩造並於同年月30日交接完畢,另被告二人業已給付價 金4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讓渡書、愛旺公司頂讓交接清單 影本各乙份、簽收單影本2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二人尚有價金30萬元未為給付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有不實排毒療效之宣傳?原告請求尾款有 無理由?(二)被告是否需負連帶清債之責?茲敘述如下:(一)原告是否有不實排毒療效之宣傳?原告請求尾款有無理由 ?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46條第1項前段、第226 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2.被告辯稱原告誆騙愛尼旺中心經營之足浴舒壓療程,有代 謝體內各項病毒之療效乙節,固據其提出消費者使用見證 說明、排毒顏色反應參考表、奇摩知識網頁列印、TVBS新 聞報導列印等件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上開消費 者使用見證說明、排毒顏色反應參考表之文宣資料係上游 廠商向原告出售機具時,一併附送,非原告自行編印,且 係讓渡後訴外人莊忠信於101年4月30日點交時,才一併交 付被告參考等語,經查,證人莊忠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跟原告均係愛尼旺中心合夥人,一開始伊沒有參與 頂讓的事情,細節都是兩造在談,而頂讓前約二至三個月 ,被告康碧月及其前夫、兒子、另一個女兒,並被告蔡易 蓁及其男友都常去愛尼旺中心保養,她們還買一台機子, 說這樣比較方便,過一陣子,被告康碧月問可不可以頂讓 愛尼旺中心,讓被告蔡易蓁有工作做,最後我們才同意給 被告二人做,而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足浴機有療效,因為 這是保健用的,亦沒有說有排毒功能,而被告提出之消費 者使用見證說明、顏色反應參考表等資料是101年4月30日 移交時才給她們參考的,是廠商給的資料等語,故即否認
有何宣稱排毒療效之行為;又參諸上開顏色反應參考表, 其旁亦備註「內部教育用僅供參考」等語,復觀以卷附之 頂讓交接清單,其上第30、31、32項確載明有移交隨身碟 (資料及影片)、說明書資料夾、崛口昇著書籍等件,堪 信上開見證說明、排毒顏色反應參考表,均係101年4月16 日簽訂讓渡書後始為移交等情,要難逕認原告於簽訂讓渡 書前即提示上開資料予被告知悉,或有為排毒療效宣傳之 事實。且被告蔡易蓁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因母親即被告 康碧月及弟弟身體健康不佳,故被告康碧月於100 年年底 購買1 台愛尼旺能量儀回來用等語;另據被告所提供之奇 摩知識網頁列印及TVBS新聞資料,均係於95年即報導泡腳 機並無排毒功能,僅為電解反應一事,故被告既於頂讓前 4 個月即購買足浴機使用,且被告二人及親友亦常至愛尼 旺中心消費,又上開新聞於被告頂讓前即可於網路查詢, 故倘原告確有宣傳有排毒等療效功能,被告應有足夠時間 以查證其是否真實,詎被告仍於101年4月16日與原告訂立 讓渡書,此外,被告未更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即 難認原告確有宣稱足浴機有排毒之療效,並致被告二人因 而頂讓愛尼旺中心。則被告辯稱本件契約因標的係不能之 給付而為無效,另縱為有效,亦因原告給付不能,被告亦 解除契約等節,即屬無據,尚無足採信。
3.至被告復辯稱101年4月30日,於證人莊忠信代理原告交接 時,伊等有表示沒有辦法付到70萬元,證人莊忠信同意被 告有賺錢再付30萬元,另伊等並未同意尾款30萬元要給原 告,所以未在簽收單蓋章乙節,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且 證人莊忠信亦結稱:101年4月30日伊去點交,被告當日應 再給付60萬元,惟被告康碧月表示手頭不方便故先給30萬 元,並詢問其餘可否分期給付,伊即同意,原本伊說一年 ,被告康碧月說可不可以兩年,伊亦同意,故當日馬上寫 分期簽收單給被告等語,復參以101年4月30日簽收單,其 係A4大小之紙張,其於上方處載有「本人黎泰山101年4月 16日讓渡土城區裕民路92巷23弄9 號愛尼旺能量中心給康 碧月、蔡易蓁小姐,尾款共陸拾萬元未付,今101年4月30 日先付參拾萬元正,餘額雙方約定於103年4月30日分期全 部付清尾款分期簽收如下」,另於紙張最末一行處始有「 茲101年4月30日收300000元正」等字句,旁有莊忠信、蔡 易蓁之簽名,而衡以常情,倘被告拒絕分期之條件,而原 告亦同意被告毋需給付尾款,被告即不應於其上已記載分 期條件之紙章下方簽名,而係要求證人莊忠信另持一紙記 載簽收30萬元之字句,故應認兩造確已達成被告以分期付
款至103年4月30日方式給付剩餘30萬元價金之合意,是被 告上開辯解,亦屬無據,洵無足採信。
(二)被告是否需負連帶清債之責?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 ,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參諸本件 讓渡書之內容,其內並未明定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又法 律亦無明文規定被告需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則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其連帶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既無從推認原告確宣稱泡腳機有排毒療效,則被 告所辯本契約之標的為不能之給付而無效,另縱為有效被告 亦解除契約等節,即屬無據;又被告二人確未於履行期限之 103年4月30日前給付尾款30萬元,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3年5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予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先位聲 明既為可採,則其另要求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價額,本院即無審酌必要,併 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