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570號
PCEV,103,板簡,1570,2015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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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沈聖富
訴訟代理人 黃川珍
被   告 周連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57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31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零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5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及國慶路口 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駕 駛之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請維修後,此次車 損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256200元(工資:28900元 、材料205400元、塗裝:219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6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是正常速度行駛沒有開太快。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一)現場圖有出入,那天完全都沒有車,所以被告直接轉彎, 後來原告突然開出來,行車紀錄器所記載的是對被告最不 利的時間點,以原告的速度已經來不急煞車,且就算煞車 也會翻車。
(二)原告主張已修復,但被告認為金額應該沒有這麼高。(三)被告的經濟有困難,而被告的車子也有修理,直行車到巷



口應該要減速,那附近應沒有限速。
(四)當庭陳稱:「交通隊警員所寫的與鑑定不符,我不服鑑定 結果,我開車前都是綠燈全面都沒有車,到轉彎時沒有車 ,但開到這個點原告突然衝出來,我要採煞車完全來不及 ,去交通隊警察做筆錄時沒有交代其他的人做筆錄,他出 去講電話,回來才做我的筆錄,他一直強調我佔道,到和 解時委員和警員一直都說我是佔道,甚至警員說要我賠償 第三者,我很生氣,以交通規則規定是撞死人才出問題嗎 ,光碟不用看,完全沒有發揮作用,監視器有拍到當時原 告車速很快,這段路完全沒有車,後續就是去鑑定時,錄 影片只有撞到的畫面,和警員當初所拍到的不一樣,我要 求調和平路的監視器,我要警員提供畫面,但警員說沒必 要配合,當時原告速度很快,如果踩煞車就不會發生這件 事情,我不清楚有多快,車也不是我開的,是原告先撞到 我後又撞到第三者,我去請教人,人家說不是我撞的為何 要賠償,我賠償就是我的錯。」云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雖不爭執發生 系爭事故,惟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於警訊中陳稱: 「我沿信義路往四川路方向行駛,途中行經國慶路時,看見 一輛小貨車左轉國慶路時,我車不及煞車即撞到小貨車…」 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訊中陳稱:「我沿信義路往土城方向行 駛,至國慶路要左轉,我行向有二個車道,我行駛在左側車 道,當時原綠燈,我看沒車,進到路口,就看見對方車從對 向接近,速度很快,我來不及煞車,我右前車頭和對方右前 車頭碰撞…」等語相符(見本院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51號 卷第16頁正面及背面);而本件車禍經被告送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鑑定結果為:「依據證人 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研判:一、周連龍駕駛自 用小貨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與沈聖富駕駛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兩者同為肇事原因 。二、吳順得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蔡翠菊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四、黃洽發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五、熊漢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六、不明車號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停等紅燈時佔 用機車停等格,有違規定」等語,有該會104年1月22日新北 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1份可參,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原告汽車受 損,是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汽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 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小客車修理費,於本 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40358元(系爭 車輛於100年5月30日領牌,至本件事故103年5月25日已2年 11個月又25日,其折舊年數為3年,零件、塗裝折舊後損害 分別為102698元、8760元,加計工資28900元),核均為原 告因本事故所生損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並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被告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記載:「一、周連龍駕 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與沈聖富駕駛自 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兩者同為肇事 原因。」,是本件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兩造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所駕駛 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是



原告、被告過失程度各佔五成等情狀,認被告之賠償金額應 減輕五成。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17 9元〔計算式:140358÷2=7017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九、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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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