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614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羅意林
訴訟代理人 吳坤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陸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月5日提出民 事追加聲明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43,12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後又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 告應給付24,64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委任訴外人吳先生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103年8月26 日,以掛號信通知原告應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將現場安裝原告公司防衛系統拆回,原告依掛號信通 知,並於103年8月30日打電話至前開吳先生手機號碼0000 000000約定隔日即8月31日上午11點,將現場安裝原告公 司防衛系統拆回,目前被告仍積欠原告公司款項及遙控器 貳個,積欠款項期間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 ,雙方約定每個月份款項為1,680元(應稅),共計2個月 份款項為3,360元(應稅);依契約第十九條,被告仍有 積欠應於103年8月1日前按月支付1,680元(應稅);搖控 器2個未返還原告公司,每個遙控器金額款項為800元(應 稅),共計1,600元(應稅),及未期約滿應賠償原告公
司18,000元(應稅),共計24,640元(應稅),為此,爰 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4,640元及自民事 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公司以營利為目的,雙方約定三年為每個期約,目的是為 了把相關成本回本及獲利為目的,在第一個期約我們沒有 獲利,但是雙方我約定好就是新的期約我們才會約定每個 月1,680元,依契約第23條被告還是需要繳納這18,000元 整的費用。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9年8月1日與原告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期約 99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止之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 務付款約定書(下稱契約),其間經此契約自動續約後, 新契約生效期間為102年8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止,而103 年8月因房東收回房子,被告提前以電話及掛號信通知原 告取回其防衛系統產品,而原告亦於103年8月31日至被告 公司將防衛系統產品取回。
(二)原告約有防衛公司於起訴原證一,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明細 表中稱,依契約第19條,被告人有積欠103年8月1日前按 年支付20,160元,然查此契約第19條所示,甲方應於「每 年」08月01日前按年支付19,200元整之費用,即與契約第 一頁契約主文所揭,茲因甲方使用乙方約有防衛系統商品 ,雙方同意就前開商品使用,甲方應「按月」支付保固服 務費用,雙方僅就「每月」應支付之數額及服務提共內容 等事宜,誠悅訂立條款俾供遵循如后,文字有所不符。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之甲方(被告)及乙方 (原告),自契約訂定期間,即中華民國99年8月1日至103 年8月31日,共四年間,皆採按月支付服務保固費用,有 付款收據為證,且雙方並無任何異議,故契約主文與契約 第19條規定文字不符之處,應依契約主文與事實做認定, 解為雙方當事人真意為,同意就商品使用,係「按月」支 付保固服務費用,故此契約為雙方就「每月」應支付之數 額及服務提共內容之規定。另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 項亦有明文規定,此源於羅馬法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原 則(Contra Profe rentem),係指契約內容不明瞭或條款 不清時,其不清晰處係由一方做成,應做不利於其之解釋 ,此乃本諸公序良俗所為之闡釋,蓋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
,而此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如有上述之解釋文字疑義,當 做對消費者即被告有利之解釋,而得契約主文之「按月」 支付保固服務費用判斷。綜上,查此契約已於103年8月31 日終止,按月支付保固服務費用至103年8月乃已完整實現 契約義務,故原告所稱之,依契約第19條須預先支付下年 度保固維修費,當無請求之依據。
(三)原告約有防衛公司於起訴原證一,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明細 表中稱,依契約第23條,未期約滿甲方(被告)應賠償乙方 (原告)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每安裝地點平均新台 幣18,000元,然此保全系統起始安裝目的係為前次契約, 即99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生效之契約,而於99年8月1 日即已安裝,續約後,於此次契約生效期間即102年8月1 日至105年7月31日,並無任何新安裝機工程,因而乙方( 原告)所請求支付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並無依據 。且因此保全系統起始安裝目的係為前次契約,其為安裝 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所花費之支出,安裝者即原告早已 計算其於前次契約期間三年間得到攤提,此花費成本已得 回收,原告於此次契約期間並未對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 耗材有所支出,並無因此而生之損失,其對此部份之請求 尚屬無據。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 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之目的,係因 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 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 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訂定,避免依預定條款訂約 之一方,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契約。而觀此定型化契約全 文,並無就契約擬訂者於違約或契約內容不能履行時有任 何罰則,此契約免除預訂契約條款當事人即原告之責任, 對他方當事人即被告有重大不利益,為經營者濫用締約優 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依 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此契約第2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而不得做為請求之依據。退千萬步言之,按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 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 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 判例意旨參照)誠前所述,原告於此次契約生效期間即 102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並無任何新安裝機工程, 未對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有所支出,並無因此而生 之損失,即使被告如期履行債務,原告非因此可得享受其 他之期待利益,諄請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酌減其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24,6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約有防 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影本為證,而兩造對於系爭 服務契約於103年8月31日經兩造同意終止拆機一事不爭執, 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前開款項,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經查:
⑴關於原告請求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服務費 以每個月1,680元(應稅)計,2個月份款項為3,360元(應 稅)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⑵關於原告請求依契約第十九條,被告仍有積欠應於103年8月 1日前按月支付1,680元(應稅)部分,被告亦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關於原告請求搖控器2個未返還原告公司,每個遙控器金額 款項為800元(應稅),共計1,600元(應稅)部分,被告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關於請求依契約第23條未期約滿應賠償原告公司安裝工程款 及電線材料耗材,每安裝地點平均18,000元(應稅)部分, 被告則辯以此保全系統起始安裝目的係為前次契約,即99年 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生效之契約,而於99年8月1日即已安 裝,續約後,於此次契約生效期間即102年8月1日至105年7 月31日,並無任何新安裝機工程,因而原告所請求支付安裝 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並無依據云云。按系爭契約第23條 固有:「甲方若不欲於三年期滿後繼續使用約有防衛系統之 商品,應於每次期限屆至前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否則即 視為甲方同意再以三年為新約,依原契約條件及金額繼續雙 方之契約關係,若因甲方原因未完成期滿,甲方應賠償乙方 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每安裝地點平均新台幣18,000 元」之約定,惟細繹該約定內容,若因甲方(即被告)原因
未於前開契約完成期滿時終止契約,被告應賠償原告安裝工 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18,000元,是若被告於第一個三年期滿 時不再續約,本不須賠償原告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18 ,000元,是若被告於前契約期滿後再續約,惟未續約滿三年 ,反倒須賠償原告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18,000元,豈 得事理之平?況原告並無再次安裝,而原告於前契約期間之 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費用,原告早已計算其於前次契 約期間三年間得到攤提,此花費成本已得回收,原告於此次 契約期間並未對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有所支出,並無 因此而生之損失,是原告以被告再續約未滿三年即終止契約 ,須賠償原告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18,000元,顯屬無 據,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640元(3,360元+1,680元+ 1,600元=6,640元)。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40元 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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