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791號
原 告 吳柏賢
被 告 翟來福
被 告 黃仲彥
訴訟代理人 黃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仲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黃仲彥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 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翟來福於民國103年3月31日17時2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 往土城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光正街口 往右變換車道準備靠站時,與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另肇事當時有被告黃仲彥的 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路口紅線處違規停車。故 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39,600元(含工資14,400元、零件 25,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3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被告翟來福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 執等語置辯。
四、被告黃仲彥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車禍伊有過失 ,但被告翟來福不應該沒有過失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追撞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行照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年7月3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0張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 爭,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乃肇因於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所致,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車體損害,應負 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 入慢車道。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4、5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 張本件車禍伊雖然有過失,但應該不是肇事主因云云,然查 ,系爭事故經被告黃仲彥聲請鑑定結果:「一、吳伯賢駕駛 自用小客車,打右側方向燈左偏行駛,行向不定引發肇事, 為肇事主因。二、黃仲彥駕駛租賃小貨車,於劃紅線處停車 ,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三、翟來福駕駛民營客運, 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月 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黃仲彥應就本件事 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翟來福應就 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查系爭6385-LM號自用小客車為94年1月5日領 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3月31日受損時
,已使用9年2月又26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25,200元,其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4,4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黃仲彥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6,920元(計算式:2,520元 +14,400元=16,920元)。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黃仲彥為肇事次因,而被告翟來福無 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與被告黃仲彥之過失程度分別為10分之6及10分之4。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經折舊後為16,920元,是依過失相抵規定 ,被告黃仲彥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768元(計算式:1 6,920元×4/10=6,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仲彥給付6, 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十、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被告黃仲彥負擔1,6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