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596號
TPAA,104,裁,596,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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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楊岳祖即祖平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 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緣上訴人委由有力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有力公司)於民國10 0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即原處分機關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 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貨物乙批計92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M /00/8N41/0001號),經電腦篩選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 關。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以原申報第11項貨物名稱為汽車配 件(套缸),數量480 PCE,實際來貨為機車配件(套缸) ,數量480 PCE(下稱系爭貨物),經送請商標權人三陽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認定結果,為疑似仿冒該公司GV6汽缸 及其活塞、活塞銷、汽缸墊片等套片;涉及侵害商標權部分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47號判決實際貨主



江信億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3月,並沒收系爭貨物定讞;至上訴人部分,則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6月28日以連檢培連100他 59字第101000392號函告略以:因查無犯罪事實,已予簽結 ,被上訴人乃審認上訴人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 權貨物及虛報貨名之違章成立,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 組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以102年 4月16日100年第10000914號處分書,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 鍰計新臺幣(下同)288,20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進口報單雖申報上訴人為進口人,惟海關緝私 條例第39條之1並未規定科罰之對象係進口人,而被上訴人 已查明實際進口人為貨主江信億,原處分卻仍對上訴人處罰 ,自有違誤。(二)系爭貨物經江信億保證並無違法,上訴人 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況上訴人僅係一般貨物之承攬 人,不具專業知識,縱經查看系爭貨物,亦無法發現其為仿 冒品,上訴人既無違反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三)被上 訴人認實際貨價為每顆600.42元,未據提出核估標準,顯屬 錯誤等語。然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委由有力公司報運進 口系爭貨物,而系爭貨物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侵害商標 權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且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業務, 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對進口之 貨物於報關時審慎多方查證,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上訴 人既受江信億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報運貨物進口,本應 事前查證貨物是否有違法情事,以免觸法,卻疏於查證,率 爾以自己名義委託有力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 致生前揭違章情事,其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處罰;又上訴人為進口艙單記載之收 貨人,非但係關稅之納稅義務人,亦係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 行為人,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之「報運」人,自為 上開條文所定之實際行為人,上訴人以其非實際貨主而謂其 非該條所定之實際行為人,不足採取等情。此外就被上訴人 核估系爭貨物之單價,無違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之規定,亦 詳為論斷。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意 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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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力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