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595號
TPAA,104,裁,595,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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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民國96年2月至97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巨剛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巨剛公司)及統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航 公司)開立或巨剛公司交付之統一發票,總計39紙(下稱系 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其進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21,082,790元,營業稅額1,054,140元,經被上訴人查獲, 就其實際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054,140元部分,核定為所漏 稅額,除發單補徵外,並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計2,635 ,35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後復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所持據以做為 進項憑證之系爭發票,所載品名均與所營業務有關,確屬業 務上所需,且剔除系爭發票總進項金額後,上訴人96年度毛 利率仍高達75%,顯係正常營業人。上訴人既為正常營業人



,若無相對應成本投入事實(即實際向巨剛公司、統航公司 進貨),即不可能完成由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轉包予上訴 人之工程,故縱認其金流與系爭發票所載無法勾稽,仍不得 否認上訴人確有實際金流存在,充其量僅屬「有進貨事實但 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命 其補繳營業稅並課處罰鍰,原判決未予糾正,顯有違論理、 經驗、證據法則及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且有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然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系爭發票均非巨 剛公司、統航公司因承攬之系爭轉包工程而開立,實係巨剛 公司及統航公司應上訴人之要求而溢開,或係巨剛公司所蒐 集之不實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原處分以上訴人於96 年2月至97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逃漏營業稅,應予補稅裁罰,於法無違等之得心證理 由。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 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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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航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