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591號
TPAA,104,裁,591,20150331,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永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秀蓉
送達代收人 王素美
三路101巷2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承受原高雄縣政
府地方稅務局業務)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 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 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8 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 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4 64號、第3835號、第4790號、98年度裁字第1612號、99年度 裁字第543號、第3075號、101年度裁字第837號、102年度裁 字第253號、第768號、103年度裁字第78號、第1221號(下 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鄙棄行政訴訟法第1條「保障人 民權益」、「增進司法功能」之規定,故意違背同法第201 條、第243條、第276條等規定,有一目瞭然之違背法令事實 ,無效,應予廢棄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5年11 月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而聲請人非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 ,則其於103年9月11日聲請再審時,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 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 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 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



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敍明。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1/1頁


參考資料
永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