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590號
TPAA,104,裁,590,20150331,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高錫川    送達處所:新北市新莊郵政7之74
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間聲請假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87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 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 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 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 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者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96年度全字第123號裁定駁回,經本院97年度裁字 第1604號裁定(下稱第1604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 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434號、第 4455號、第5448號、98年度裁字第2372號、99年度裁字第96 9號、第3607號、101年度裁字第1549號、102年度裁字第769 號、103年度裁字第45號、第1187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各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同條第2項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經查第1604號裁定係於民國97年2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及同條第2項而非依同條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聲 請再審,則其於103年9月3日聲請時,距第1604號裁定確定 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依行 政訴訟法第276條「……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



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 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之立法理由意旨可知,行政訴訟法第 276條第4項所稱「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應係指提起 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聲請 人所稱再審具有阻斷終局裁判之作用,只要在法律規定不變 期間內提起再審,該終局判決就無法確定,即無行政訴訟法 第27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誤解。又當事人就同一 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 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 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相對人所為處分是 否違背法令,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