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585號
TPAA,104,裁,585,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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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李丁芳
 李登教
李青雲
 李月娥
 賴李碧雲
 李佳勳
李巢惠
李宜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34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略謂:聲請人從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 535號判決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8號裁定,都具備程式清楚 表明再審理由,且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103年度裁 字第6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已逾30日,顯然 有誤。經查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 其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 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雖言及本案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依其所述 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 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所持 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 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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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