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陳高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靜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 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金鴻春6號漁船(漁船編號:CT4-2175,下稱系 爭漁船)船主,被上訴人依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1年11月26日澎湖機字第1010024119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查報,以系爭漁船由船長許鴻德駕駛,於1 01年11月25日在澎湖縣馬公第三漁港執檢席後方船席位,經 查獲走私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批屬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 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船長許鴻德有罪,乃以上訴 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以103年3月27日農授漁字第1031325068號處分 書,撤銷上訴人所有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 ,並繳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原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 卷附友利當鋪向澎湖縣警察局陳報之收當物品清冊已明確記 載金鴻春6號漁船為友利當鋪收當物品,並載明典當金額為 新臺幣300萬元,是上訴人於斯時起對於系爭漁船已喪失管 領權限,且典當期間因喪失船舶之占有權,亦無再僱用船長 、船員出海從事漁業行為,故對於第三人偷盜行為,何需負 責?原判決單以上訴人未形式上終止或解除與許鴻德之僱用 或委任關係,且於系爭漁船遭許鴻德盜開出海時,友利當鋪 經理人即證人黃一脩與上訴人俱未報案,即認定上訴人就許 鴻德之販毒行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認事用法,實有判決 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與其所舉書證不相適合之違背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之違法。(二)原判決引用之「漁船及船員涉案 走私基準」屬於行政規則,增加漁業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無 之限制,於漁業人未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時,增設對於涉案 漁船所屬之漁業人撤銷漁業執照之規定,已明顯逾越法律之 授權,有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而無效,原判決援引 無效之規定做為原處分合法之理由,實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 之情形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指摘 各項,業經原判決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事 由論駁甚詳,上訴理由或就原判決詳為指駁而不採之事項, 再以起訴意旨相同之詞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 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