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462號
TPAA,104,裁,462,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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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羅軒源
  徐揚竣
 郭品顯
 蔡易成
  陳長亨
  邱鴻昌
  汪耀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 防局岸巡第二總隊、基隆港務警察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等相關 單位,執行菸酒聯合查緝,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369號旁日治時期遺留之廢棄坑道 ,查獲正在搬運私菸之上訴人郭品顯蔡易成陳長亨、邱 鴻昌及汪耀龍等5人,並在坑道內取出338箱(169,000包)



未稅阿沙力(ASALI)私菸,另於距上開廢棄坑道7公里外之 基隆市○○區○○街138號前,攔查由上訴人羅軒源駕駛、 副駕駛座搭載上訴人徐揚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並於該車上查獲搬自該廢棄坑道之未稅阿沙力(ASALI) 私菸162箱(81,000包),因認上訴人7人共同運輸未經許可 輸入之未稅私菸共計500箱(即25萬包),違反行為時菸酒 管理法第47條規定,前以102年3月5日基府財菸貳字第10201 47393A至G號裁處書(下合稱前處分),處上訴人7人各新臺 幣(下同)11,250,000元罰鍰,並沒入阿沙力(ASALI)未 稅私菸計25萬包。上訴人7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下稱前訴願決定),繼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3月2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認前處分未說明如 何依行政罰法第18條與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等規定,審酌得否減輕處罰,而對上 訴人7人均處以查獲物現值1倍之罰鍰,顯然過苛,違反個案 實質正義,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將前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 罰鍰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嗣以103年4月21日基府財菸罰壹 字第1030214657A至D號及103年4月18日基府財菸罰壹字第10 30214657E至G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依據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將前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另將罰鍰金 額酌減至法定罰鍰最低額1/2,即裁處上訴人7人各5,625,00 0元罰鍰。上訴人7人對原處分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行政罰法第 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財政部所訂作業要點第4 5點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雖賦予被上訴人得分別對上訴 人裁罰本案私菸現值1/2計算之罰鍰金額5,625,000元之處分 ,惟該法令並未規定該可裁罰私菸現值1/2計算之罰鍰金額 5,625,000元,係每一人均以該金額為限,或係共同觸法之 全部人加總後之裁罰金額,為私菸現值1/2計算之罰鍰金額 5,625,000元。準此,此應為法令所賦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 ,而本件既未衡量上訴人7人每人之不同違法情形,如個人 涉犯情節、資力、獲利情狀,均裁罰私菸現值1/2計算之金 額5,625,000元為罰鍰處分,自有裁量怠惰瑕疵之當然違背 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依行政罰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依該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 乃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2為下限。原處分已於事實及理由 欄載明依行政罰法第18條及作業要點第45條第2項酌減罰鍰 之意旨,且對上訴人7人各別裁處之罰鍰金額5,625,000元, 即係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但書所定最低罰鍰額(即查獲



物現值1倍)之1/2,足見被上訴人係衡酌上訴人7人各別行 為情節之輕重後,於法律授權之範圍內,將上訴人7人之罰 鍰金額裁量減輕至最低額,並無怠於行使裁量權之情形等由 ,業經原判決論駁甚詳,上訴理由就原判決詳為指駁而不採 之事項,再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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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