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失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458號
TPAA,104,裁,458,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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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呂劍逢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游持庸
鄒宏欽
歐忠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自民國102年2月6日起,發現其所承租之桃園縣○ ○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4-9號魚池(管理權人為臺 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系爭魚池)內,陸續有魚隻死亡且 原因不明,懷疑係因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於同年月4日,搶 救於同鄉○○○路0段612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發生之火 警時,使用之泡沫流入系爭魚池所導致,於同年4月25日向 被上訴人請求損失補償計新臺幣2,328,900元,經被上訴人 所屬消防局召開損失補償案件審查會議,於102年5月27日以 桃消救字第1021301618號函拒絕補償(下稱前處分);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於10



2年8月16日以府法訴字第1020151936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 ,指示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另為適當處理。被上訴人嗣對上 訴人上述損失補償請求,決議拒絕補償,並於102年9月4日 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案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 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頁,已記載請求權基礎包括行政執 行法第41條及消防法第19條,原判決卻僅就消防法第19條為 論述,未就行政執行法第41條敘明不適用之理由,顯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於搶救系 爭工廠時,需使用化學泡沫,而化學泡沫本身即可能對周邊 造成傷害。原審法院將消防法第19條所稱「損壞」,侷限於 直接損壞行為,進而認為消防局無可能、復無必要為搶救系 爭工廠之火災,而使用或損壞在1公里外之系爭魚池或限制 該魚池之使用,適用法則不當。(三)又同條所稱「火災處 所及周邊」,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個案火災搶救 所造成或影響之範圍以為解釋。原審法院以距離約1公里, 遽認系爭工廠並非位於系爭魚池之周邊,如此解釋,過於狹 隘且主觀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 其實體上請求權係依據消防法第19條規定,並未再主張行政 執行法第41條,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15頁) 可稽,故原判決未就行政執行法第41條部分予以論述,尚難 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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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