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442號
TPAA,104,裁,442,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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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林玉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間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1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經開庭查明,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84,000元,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 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相對人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本件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 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等語,乃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並經原審分別通知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開準備程序 庭、於103年12月11日開言詞辯論庭,惟不知何故,原審竟 於103年12月25日作成移轉管轄之裁定,抗告人對原審浪費 司法資源不服,爰提起抗告。㈡抗告人自94年8月11日起, 即依據身心障礙福利法(應係國民年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改領老年年金,惟不知何故,相對人竟停發抗告人之老 年年金,為此請法院查明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 者。」行政訴訟法第17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又行政訴訟法係於100年11月1日修正第229條第1項, 明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且於101年9月6日施行【嗣第229條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104年2月5日施行,修正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種類(增列講習、輔導教育及行政收容事件等)及



其管轄法院,於本件所涉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生影響 ,併此敘明】。
㈡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係抗告 人不服相對人停發老年年金,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給付老年年金84,000元,此有原審103年11月25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抗告人103年12月9日申請狀可稽(參見原審卷 第50、55至56頁)。是原裁定依抗告人起訴時之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認其所請求之公法上財產 關係之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而將其所提應適用簡易程序之 本事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爭執不知相對人為何 停發老年年金乙節,惟此乃訴訟實體事項,非本件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而於程序上為管轄權之認定所得審究者,是此部 分抗告意旨,殊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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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