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430號
TPAA,104,裁,430,201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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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30號
再 審原 告 台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啟昭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蘇宏杰律師
翁焌旻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本
院99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店市○○段494、494-4、494-5、499-1 、500-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依土地 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93年清查發現再審原告之工廠登記 證業於87年8月25日註銷,系爭土地未作工廠使用,而再審 原告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有逃漏地價稅情 事,經再審被告追溯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補徵 88年至92年一般用地與工業用地之地價稅差額,依次為新臺 幣(下同)8,579,819元、8,959,457元、9,264,519元、9,2 64,519元、9,264,519元(合計45,332,833元)外,並依土 地稅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地價稅額處3倍罰鍰計135,99 8,400元(計至百元為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2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756號判決上訴駁 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審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57 4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 ,以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已變更再審判 決所援引,關於大法官針對違憲法令採取定期失效宣告方式 ,是否得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相關見解,故再審原告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原 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均以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 釋宣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期失效,在失效期間屆滿 前仍屬有效法規而駁回再審原告歷次訴訟之請求,違反司法 院釋字第725號解釋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並未排除確 定終局判決適用法令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86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於該號解釋之 不同意見書、葉百修大法官於釋字第72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之見解及平等原則,可知能依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應 包括所有因該違憲法令受不利益確定判決之人民,故再審原 告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經司法 院釋字第619號解釋宣告定期失效,該違憲法令理應溯及至 該施行細則公布日(68年2月22日),或者至該號釋字解釋 之日(95年11月10日)起或翌日失效,原確定判決等顯有消 極不適用憲法第172條、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等規定,及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 另工廠登記證被註銷後,尚未停工或未停止使用原土地時, 仍應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停工或 停止使用逾1年時向主管機關申報改用一般用地稅率,非以 法令未明定之工廠登記證註銷時,為起算30日申報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點,原確定判決等關於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15條「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解釋方式 ,有違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之體系解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 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 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 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於97年7月24日確定(再 審原告於97年8月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3 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總收文章蓋於再 審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可稽,距原審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再審原告並非以同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依法並 無排除5年法定期間之適用;又再審原告前以原審判決及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574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非屬再審之訴有理由之情形,依法 亦非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法定期間。是以本件再審之 訴已逾5年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再審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25 號解釋之聲請人,亦非其所執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之 聲請人,雖其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包括所有因該違 憲法令受不利益確定判決之人民,司法院釋字第619號、 第725號解釋對原確定判決有溯及效力,故再審原告得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然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意 旨,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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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