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422號
TPAA,104,裁,422,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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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李萬宗(即李智君等之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4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9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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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