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鏵豐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隴志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代 表 人 洪丕振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
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被上訴人辦理「北港溪斷面83-86疏濬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採購招標案,採最低標為得標之方式,開標結果以上 訴人投標價新臺幣(下同)4,469,000元為最低標。惟被上 訴人認最低標標價低於底價80%,顯屬偏低而不合理,有降 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經發函通知上訴人提出說明後 ,仍認其所提說明為不合理,遂以民國103年1月13日水五管 字第10302003850號函及103年1月14日水五管字第103020039 70號函不決標予上訴人並廢標(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 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工程僅為疏濬挖方,並無降低 工程品質問題,即使上訴人標價偏低,被上訴人命其提供擔 保即足以解決不能誠信履約之疑慮;且政府採購法第58條僅
於採購機關曾限期命廠商提出合理說明或擔保,而廠商皆未 履行者,始得不予決標,並無賦予其廢標之權,「政府採購 法第58條處理總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之執行程序」第5 項第2點規定,亦與母法牴觸。原處分以上訴人所提說明不 合理為由,即不予決標及廢標,難謂非屬恣意,原判決以系 爭工程性質上不宜「提供擔保」,認原處分於法無違,顯有 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違法。縱依政府採購 法第58條規定「提出說明」與「提出擔保」屬擇一關係,被 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發函命上訴人提出說明,亦未就應說 明事項、說明之程度為明確指示,有違明確性原則;被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標案廢標後,針對其中一部重新發包,並採由 兩家公司共同投標之「採售合一」方式,其中疏濬工程得標 之單價較上訴人為低,原判決仍認被上訴人該決標合法,顯 違平等原則等語。查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本其採購經驗與 專業,考量「本案最低得標金額」與「過往疏濬工程決標紀 錄」序率比、「標價」與「詳細價目表」、「原告(即上訴 人)未說明結構物及AC部分是否能確實施作」等因素,認定 上訴人標價偏低,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並以上 訴人未提出合理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不決標予上訴人及廢 標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情,論斷綦詳。上訴人雖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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