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414號
TPAA,104,裁,414,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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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蕭添福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
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配偶黃鴻春(於民國102年7月4日死亡)84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得取有出售儷國育 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 (下稱系爭所得),遂通報被上訴人據以核定其營利所得, 並歸課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額94,056,922元, 補徵應納稅額23,790,02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1, 895,000元。黃鴻春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將前核 課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 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獲追減營利所得60,000 ,000元,並轉正為其他所得,其餘則未變更,黃鴻春仍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後,復以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8條等規定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撤銷上開重核復查



決定及重開行政程序,均未獲准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為 判決駁回確定。嗣黃鴻春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及第50條之2 規定,請被上訴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聲請停止執 行其8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11,895,000元強制執行事件,經 被上訴人函復無此適用後,循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 原審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黃鴻春死亡後,遂先繳清所欠稅 款及罰鍰,於103年1月3日及同年3月3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3項規定,申請退還被繼承人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 稅、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經被上 訴人以103年4月7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1030650553號函 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後復提 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黃鴻春系爭所得來源性質, 乃出售股票4,500萬元及收回借款1,500萬元,前者依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所得稅,後者則與所得稅課徵無關, 被上訴人就系爭所得自無從課徵所得稅;縱使被上訴人就系 爭所得由營利所得轉正為其他所得,依法亦應減除成本及其 他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所為重核復查決定,即具適用法令 ,或計算及可歸責於政府機關等錯誤,原審未依職權詳查, 率認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於法無違,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 法。又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課徵,經原審以94年度訴更 一字第13號判決撤銷原核定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後,被上 訴人不但未依法返還溢繳稅款及利息,反以重核復查決定命 黃鴻春繳納同原核定之補徵稅款及罰鍰,並加徵利息,且未 暫緩執行,亦屬適用法令及計算錯誤之違法,原審未依職權 調查,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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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